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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利厅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县级抗旱服务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水利农字[1995]219号

颁布时间:1995-09-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水利厅 辽宁省财政厅

各市水利局、财政局:

  我省是一个旱灾频繁的省份。中央和地方财政每年都投入大量资金用于抗旱,管好用好此项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对搞好抗旱工作,保证农业生产特别是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近几年来,我省部分市县为了提高抗旱工作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改革了抗旱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建立了一些抗旱服务组织,并取得了良好的经验和效果。

  为了进一步推动抗旱服务组织建设工作,省水利厅、财政厅制定了《辽宁省县级抗旱服务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际工作中有何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九日

  辽宁省县级抗旱服务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抗旱服务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增强其抗旱服务功能,实现防旱抗旱工作的正规化、规范化,充分发挥抗旱资金的使用效益,延长抗旱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促进防旱抗旱事业的发展,减轻财政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重视和加强抗旱服务组织建设,并制定优惠政策,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三条 抗旱服务组织的基本任务是为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提供防旱抗旱减灾服务,特别是为粮食生产提供防灾减灾服务,并以抗旱为主,积极开展综合经营,实际有偿服务,努力实现自我积累,滚动发展。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各级水利部门建立的抗旱服务组织。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 县级(县级市、区,下同)组建抗旱服务队或抗旱服务中心站;乡(镇)组建抗旱服务站。

  第六条 各县申请建立县、乡抗旱服务组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建队(站)方案和实施办法,经本级政府同意审批,并报省、市水利、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乡(镇)建立抗旱服务站或跨乡(镇)的抗旱服务片站,以县为主体组建,一般同乡(镇)水利站全属办公,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八条 申请建立抗旱服务组织需提交的资料和文件包括:1、拟建抗旱服务组织的名称、建制形式与性质、职工人数、场地面积等;2、设备和选取型及购置计划、维修能力、效益预测与评估社会效益和自身经济效益;3、服务项目和范围。

  第九条 已建抗旱服务组织需扩大规模或有其他变动的,要按第五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建立抗旱服务组织不新增编制其队(站)长、会计、出纳及附属人员从水利系统现有人员中调剂。因拓宽服务范围,需要增加人员的可招聘季节性临时工,乡级抗旱服务站可与水利站全属办公,也可个体经营。其机械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操作合格证后再行上岗。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抗旱服务组织为事业单位性质,实行企业化管理,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农村社会化服务实体,个体经营的为个体企业。抗旱服务贯彻“保本微利,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十二条 抗旱设备的产权属于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县级抗旱服务组织按国有固定资产统一登记、建档、统一管理、调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个体购置的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抗旱服务组织要建立抗旱机具运行、维修、养扩、保管制度,使机具设备经常处于完成状态,保证服务。

  第十四条 抗旱服务组织在非抗旱期间要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积极开展综合经营,增强抗旱服务组织的经济实力和服务功能。

  第四章财务管理

  延缓十五条 国家对抗旱服务组织的投资,主要用于购置抗旱设备、简易抗旱运输机具及维修工具等固定资产,不得挪作他用。对违反抗旱资金规定的,按有关财经纪律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抗旱服务组织在财务管理上应单独建帐,做好成本核算,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其收入主要用于巩固和发展抗旱服务组织。

  抗旱服务的收费属经营性收费,其标准,由县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人员工资、能源费、维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费、管理费等因素制定。利润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上述六项之和的10%.对于多种经营项目的收费标准,应以市场为导向,随时浮动,合理定价。

  第十七条 确保抗旱服务组织的国有固定资产保值、增值,机具设备要按规定提取折旧费,专户储存,用于抗旱机具的更新,不行挪用。

  第十八条 抗旱物资要做到采购有计划,消耗有定额,库存有限额,进货有验收,使用有手续,保管有台帐,并责成专人定期盘点。

  第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抗旱服务组织加强检查监督。对在防旱抗旱减灾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管理不善,工作不力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进行经济处罚和组织调整。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水利厅、财政厅备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商省财政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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