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工[1989]948号
颁布时间:1988-11-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经委等
各总公司(局、办)、各区县、中央在京单位,各专业节办、节能技术服务中心: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加强节能管理,提高用能水平,推动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工作,市节能办公室组织制定了《北京市节能监测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节能监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加强节能管理,提高用能水平,推动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监测的任务是根据《条例》、《规定》及国家和本市颁布的合理用能标准、技术规范、节能规定,运用现场测试分析、技术诊断和能量审计的方法与手段,对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耗、用能设备效率、产品能耗水平、能源供应质量以及新建、扩建工程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等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院校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与职能
第四条 北京市节约能源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办)是全市节能监测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各专业节办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用能标准、节能监测技术规范和测试方法。
2.组织专业节办和有关单位编制市级节能监测年度计划。
3.组织市标准计量局和有关部门对市级节能监测测试单位进行资格认证,审查批准行业(或专业)节能监测站室,并颁发节能监测证书。
4.监督检查各级监测部门的工作,组织对节能监测的分歧进行仲裁。
第五条 市三电办、节煤办、节油办等专业节办,在市节能办组织领导下,对专业节能进行监督检查,并协助市节能办做好节能监测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参与专业用能标准、节能监测技术规范和测试方法的制定。
2.提出专业节能监测的年度计划方案。
3.对专业节能监测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节能办或各专业节办委托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或其他具备资格的单位,对用能单位进行市级综合节能或专业节能监测工作。
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及其他受委托单位主要职责是:
1.参与制定并正确执行有关节能监测技术规范和测试方法。
2.承担市节能办和有关专业节办下达或委托的节能监测任务。
3.建立节能监测技术档案,汇总、存储节能监测的数据及其有关资料,并定期上报。
第七条 各工业总公司(局、办)、各区县可根据需要建立系统和行业节能监测站,或指定本系统具备条件的单位承担所属单位能源利用监测工作,行业和系统节能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行业或市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节能监测任务,并负责提交监测报告2.参与制定并正确执行有关节能监测技术规范和测试方法。
3.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市级节能监测主管部门定期汇报监测情况。
第八条 为防止多头监测或重复监测,市与总公司(局)、区、县应实行分级监测,市级监测主要面向重点企业或无行业与系统监测站、室的企事业单位,市级监测的任务分工要通过年度监测计划由市节能办公室统筹安排。行业或系统监测由总公司、(局)、区、县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安排。
第九条 所有监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资格审查认证合格并持有市节能办颁发的节能监测证书。
2.人员要保持稳定,并具有承担监测任务的技术业务素质。
3.具备必要的监测仪器装备及完善的管理制度。
4.能正确执行有关节能监测标准、技术规范、测试方法。
第十条 为加强节能监测管理工作,市局两级节能主管部门均可指定或聘任一定数量的节能巡视员,负责对全市和本局所属单位进行日常用能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随时对各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巡视检查,提出意见或整改建议。
2.对跑、冒、滴、漏等明显违反《条例》和《规定》等浪费能源现象,不需进行现场测试和技术诊断即可提出限期整改或处罚的建议。
3.市局两级节能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或节能巡视员的建议,随时安排对所属单位进行计划外监测。
第三章 节能监测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一条 各专业节办应在第四季度内提出下一年度专业节能监测计划方案,报市节能办,由市节能办统筹安排编制市级统一的综合节能和专业节能监测年度计划,在年初以计划任务书的形式下达到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监测测试部门在执行监测任务时,应提前十天通知被监测单位,并按时实施监测。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应按监测测试部门的要求做好准备,并配合好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监测结束后,监测单位应按照统一格式向被监测单位及市节能办与有关专业节办提交监测报告。
第四章 监测结果处理
第十五条 凡经监测的用能设备达到监测指标时,由市节能办根据监测报告结果和监测部门建议发给《设备节能监测合格卡》。
凡经监测的主要用能设备全部达到监测标准,由市节能办根据节能监测部门的综合监测报告书发给企、事业单位《节能监测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经监测的用能设备、设施在其主要项目达不到要求时,由市节能办或有关专业节办向被监测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规定复测日期,复测限期一般不超过半年。限期整改通知书应抄送抄报有关专业节办或市节能办。
第十七条 经复测的用能设备、设施仍达不到要求时,由监测单位根据浪费能源收费征收标准和有关限供、停供能源处罚的规定,报经有关专业节办签署意见和市节能办公室审查批准,向被复测不合格的单位发出《浪费能源收费处罚通知书》,执行浪费能源收费或者给予减供、停供能源处罚。
第十八条 浪费能源收费征收标准:从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算起,到复测完毕之日止,按被监测用能设备、设施超耗或浪费能源价值的1~5倍计算;对多次复测仍不合格的企业,从第二次不合格开始,按次递增,以第一次征收金额的2~3倍征收。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列浪费能源收费由市节能办委托节能监测单位代收。限供、停供能源处罚由市节能办委托有关能源供应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监测单位代收的浪费能源收费作为其他收入统一上缴市财政局,专户存储,经费使用时由市节能办向市财政局报用款计划,经批准后,专项用于全市节能监测补贴、宣传培训、节能奖励和节能技措。企业不按规定及时缴纳浪费能源收费时,市节能办可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列浪费能源收费要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凡被监测的单位在收到监测、复测报告后,应按本市统一的节能监测收费标准交纳一定的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有权对监测、复测报告和测试人员以及节能巡视员的徇私行为提出疑义,或向监测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申请仲裁。如果监测单位不能正确履行监测职能,违反条例、规定和本办法,将根据情节轻重撤销其监测资格或给予其他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办组织制订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