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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征收国营工业企业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京财会[1989]1145号

颁布时间:1989-08-0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工业总公司(局),市财政三、四、五分局,各区县财政局: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京财工(1989)1025号《关于北京市国营工业企业征收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的通知》,现就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企业按规定应上交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应在“453应交资金占用费一应交流动占用费”科目中核算。

  每月月底以前,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当月应上交的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借(减)记“销售”科目,贷(增)记“应交资金占用费一应交流动资金占用费”科目,企业上交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时,借(减)记“应交资金占用一应交流动资金占用费”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企业应在会工表2“利润表”产品销售收入减项中增列“流动资金占用费”项目。在会工表2-2续“应上交及应弥补款项情况表”中增设“19、应交流动资金占用费”并设置“期初未交数”(78行)、“本期应交数”(79行)、“本期已交数”(80行)、“期末未交数”(81行)四个项目。电子办所属上交彩电国产化发展基金的企业应在“会工表2-2续”后补加一张表,即“会工表2-2续(一)”,并设置上述有关项目。

  三、主管部门应在会工汇表1“利润表”产品销售利润项目前增设“流动资金占用费”项目,在会工汇表1-(4)续(二)后补加一张表,即“会工汇表1-(4)续(三)”增设“流动资金占用费”,并设置“期初未交数”、“本期应交数”、“本期已交数”“期末未交数”四个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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