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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关于对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收入征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86]市税二字693号

颁布时间:1986-09-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税务局 市财政局

各区、县税务局、财政局、财政分局:

  现将财政部(86)财税字第081号《关于对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收入征税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独立核算的科研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非技术性所得均应按规定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对面向社会,面向首都经济建设的市属独立科研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对经费自立或基本自立初期纳税确有实际困难的,报经市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二、对市属独立科研改革试点单位纳入市科委、市经委计划的中间试验产品,在试销期间取得的所得,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两年减免所得税的照顾。减免税期满后,如按规定纳税仍有实际困难,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可再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征所得税照顾。

  三、对科研单位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添置必要的设备和引进技术进行改造取得的专项技措贷款,在合同规定还款期内,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收益还款确有困难,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允许从科研单位其他收入所得中,在税前归还一定数额的专项贷款。

  四、为落实“星火计划”,引导科研单位为振兴首都农村经济服务,对列入国家科委和市级“星火计划”试制的新产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在试销期间销售的,可给予两年减免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的照顾。

  五、科研单位要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对按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款,应专项用于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使用情况。对弄虚作假,申报不实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而挪作它用的,要停止减免税照顾,必要时要追回已减免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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