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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浙江省审计厅、浙江省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帐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7]财综第156号

颁布时间:1991-12-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 浙江省审计厅 浙江省监察厅

各市、地、县财政局、人民银行分支行、审计局、监察局,省直有关部门:

  现将《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帐户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帐户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维护财经金融秩序,规范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浙政[1996]15号)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中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及经办预算外资金收付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开设。凡是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专用存款帐户。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专用存款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需要及适当集中原则,开设财政专户。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确因工作需要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查同意可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专用存款帐户。此帐户是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接纳日常预算外资金应缴财政专户收入而在银行开设的收入过渡帐户。该帐户除上缴财政专户的资金款项外,只能存入,不能支出。

  第六条 部门和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用于该单位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包括接纳财政部门预算内(外)拨款凭单拨入的资金。

  部门和单位确因核算和管理需要,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批准可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帐户。此帐户是部门和单位为接纳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以及日常预算外资金支出核算而在银行开设的存款帐户,该帐户除财政专户拨入资金外,只能支出,不能存入。也不能同服务性收入等混用。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要持有关合法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预算外资金帐户开设申请表”(表样附后),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送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批,经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查合格后核发“预算外资金专用存款帐户许可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凭开户许可证到银行开立帐户。

  第八条 部门和单位帐户开设完毕10日内,将“预算外资金帐户申请表”回执联送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个人)缴纳预算外资金收入时统一使用“预算外资金收入专用缴款书”、“预算外资金收入专用现金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部门和单位(个人)直接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解缴财政专户时,要在缴款书上注明收入项目(即收费收入、基金收入、附加收入、集中所属单位收入、其他收入)及分项收入具体金额。通过收入过渡户将预算外资金解缴财政专户的,缴款书上也需注明收入项目(同上)及分项具体金额。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按规定时间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如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解缴财政专户的,一经查实,各经办银行凭财政部门开具的“预算外资金划款凭证”,将收入过渡户的全部预算外资金直接划解财政专户。

  第十条 各部门和单位在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过程中,因操作错误或工作失误及政策调整需要等原因发生的退款,由部门和单位填具“预算外资金收入退付申请书”(样张附后),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从财政专户中拨付,不得直接从收入过渡户中退付。预算外资金收入的退付,应通过转帐办理。通过转帐办理确有困难必须退付现金的,由财政部门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退付申请书”上注明“退付现金”字样。

  第十一条 财政专户资金的支配权属于同级财政部门。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财政专户资金。财政部门拨付预算外资金统一使用“预算外资金专用拨款凭证”(样张附后)。各经办银行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开具的“预算外资金专用拨款凭证”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二条 因部门、单位撤并、迁移和名称更改等,需要更改预算外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应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帐户管理制度,建立单位预算外资金帐户档案,并实行年审制度。对单位预算外资金帐户的使用和资金解缴等情况,财政部门有权进行检查,各级开户银行要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十四条 各级经办银行要会同财政部门积极创造条件设置预算外资金收纳专柜和微机信息联网。财政部门可按照结算法规,委托银行办理预算外资金有关结算业务,以便减少工作环节,堵塞管理漏洞,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要配合财政、银行做好预算外资金帐户管理工作,对所属单位帐户的开设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不得将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混入单位的基本存款帐户中,也不得在银行储蓄所或非银行性金融机构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和办理单位储蓄,更不能办理单位信用卡。否则,按隐匿资金、公款私存或私设“小金库”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银行应积极配合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如未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批准,擅自给部门和单位另开帐户,为逃避财政监督和财政专户管理提供便利的,对经办银行按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取消在其银行开设的帐户。同时,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强制划解财政专户,并视违纪情况,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对批准开设的收入过渡户和预算外资金支出户要严格管理,不得混用,也不得出借和转让预算外资金帐户。如果违反规定,按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中违规开立和使用帐户论处,并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按职责分工,认真监督检查财政、银行和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帐户管理执行情况,对违反本规定的要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中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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