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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专项业务经费的提取及使用暂行办法

[1995]财预第44号

颁布时间:1995-08-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地、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据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1995)3号《转发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现对个人所得税专项业务经费的提取及使用,作如下规定:

  一、专项业务经费的提取。

  个人所得税的专项业务经费,各市地县税务局应在完成省下达计划任务前提下,按本级个人所得税入库数提取5%至15%。

  按规定应提留的专项业务经费,由各级税务局的计财部门按月或按季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预算部门审核,经财政局长审批后、办理退库,不准自行坐扣。

  二、专项业务经费的使用范围。

  1.宣传、培训经费。用于个人所得税税法宣传所必需的费用和培训费用。

  2.征管设备添置费。用于改善征管手段,添置个人所得税征管所必需的设备等。

  3.专项检查经费。在每年第四季度开展的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中进行的业务辅导、对口检查费用。

  4.表彰、奖励征收个人所得税先进集体和个人。

  5,协税、护税人员补贴及奖励费。

  6.其它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所必需支付的费用。

  三、专项业务经费从1995年1月1日起按月或按季提取,并按照上述专门用途节约使用,如年终有结余的,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四、专项业务经费由各级税务局计财部门负责提取和管理,专款专用。按提取数的20%范围内由个人所得税业务主管部门掌握安排,用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方面的必需经费开支、在税收提成情况月报表中,个人所得税税额按入库数反映,专项业务费与代征手续费一并列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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