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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浙价费联第79号

颁布时间:1992-07-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

各市(地)、县(市)物价局、财政局,省级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完善收费许可证制度,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分正式和临时两种,即《浙江省收费许可证》和《浙江省临时收费许可证》(以下统称《收费许可证》)。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是经物价权限部门核准发给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合法收费凭证。凡依法或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凭《收费许可证》向财政部门购领收费票据后才能收费。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并按照收费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发。省直属和中央、外省(市)驻浙江的单位,其机构在杭州市区范围的,由省物价局核发;机构不在杭州市区内的,委托驻地物价部门核发。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以收费点为基本领证单位,实行一点一证。

  第七条 收费单位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时,应按规定缴纳费用。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领证或变更手续的,除由物价检查部门按规定查处外,发证机关应从超过规定期限之日起向收费单位收取每证每天三元的滞误费。

  第八条 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应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并按表列内容据实填报,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收费之日的十五日前报达发证机关。

  第九条 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时,应提供收费管理权限部门批准收费的文件及有关资料。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在接到领证单位填报的申请表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收费许可证》。因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填报申请表、填报的申请内容不实或提供的材料不齐,发证机关要求重新填报或补充材料的、审核发证时间应从重新填报或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根据收费性质,按下列规定分别发给《浙江省收费许可证》和《浙江省临时收费许可证》:

  (一)属经常性收费,收费标准经收费管理权限部门正式批准的,核发《浙江省收费许可证》;

  (二)属临时性,一次性的收费或虽属经常性收费,但收费标准尚未正式核定,按有关规定执行暂行收费标准的,核发《浙江省临时收费许可证》。

  同一收费点同时存在上述二种收费的,应按规定分别申领《浙江省收费许可证》和《浙江省临时收费许可证》。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在《收费许可证》(正式证)有效期内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调整部分收费标准的,应在收到批准增加项目或调整标准的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向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同一《收费许可证》只能变更一次。

  临时许可证不办理变更手续,如需增加项目或调整标准的,应申领新证。

  第十三条 领证单价因收费标准全部调整或者已办理过变更手续需再次增加项目、调整标准的,以及因单位性质变化、更名、分立、合并,迁移、撤销的,应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证机关办理换领新证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浙江省收费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持证单位应在期满之日前十五日内向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浙江省临时收费许可证》,属一次性收费的,收费后即行废止,属经常性收费的,由发证机关在核发时注明有效期,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发证机关可视情并处扣留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一)未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擅自收费的;

  (二)申领《收费许可证》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收费许可证》换证、变更、注销手续,而继续按原证收费或擅自按新项目、新标准收费的;

  (四)不按《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擅自增加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伪造,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级发证机关对领证单位的申报,经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核发《收费许可证》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七条 铁路、交通、民航等关系国计民生和重要的经营性收费,按本办法管理。其他重要的经营性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发证范围由各级物价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按有关规定需向单位和个人收费的,按本办法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原《浙江省收费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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