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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交通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养路费稽征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4]浙交第76号

颁布时间:1994-04-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交通厅 浙江省财政厅

  省交通厅、省财政厅1991年4月印发《浙江省公路养路费稽征工作有关规定》(浙交[1991]104号、[1991]财工97号)以来,对加强征费管理、堵漏增收起到积极的作用,三年来养路费平均以10%以上的所递增速度上升。鉴于“暂定三年”时限已到,某些内容也需完善充实,为此,我们对《规定》作了适当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浙江省公路养路费稽征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1991年印发的《浙江省公路养路费稽征工作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稽征工作规定一、我省养路费由省交通厅统收统支,按省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各市(地)、县(市)稽征处、所应将全部养路费收入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养路费上解专户,并按规定时间及时全额上解,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截留、挪用、借用养路费或将养路费存入别的帐户。

  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明确有一位领导分管,经常关心支持和督促检查;公路稽征和运管合署办公的处、所领导班子中,应有一名领导分工专管稽征工作,分管领导调整任免,要按规定征求上级公路稽征部门意见;稽征人员要定人定岗,上岗前要进行专项培训教育,并保持相对稳定。省公路稽征局应加强对全省养路费征收和稽查工作的业务领导,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养路费稽征的有关规定。

  三、公路稽征机构的经费按养路费征收全额1%提取使用。从1994年起,由省公路稽征局按省编委下达的稽征人员编制人数每人每年10000元下拨。根据稽征工作的特点,每年核拨车辆使用、维修及业务补助费,其中:各市(地)稽征处及年征收费在1000万元以上的县(市)稽征所为5万元;年征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县(市)稽征所4万元;年征收500万元以下的县(市)稽征所为3万元。

  四、从1994年起,对养路费征收仍采用“确定基数、定比递增、超收分成、定向使用”的办法。确定1994年全省养路费(不含手拖、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计划数据为8.45亿元,以后每年在此基数上逐年递增7%作为次年的年征收计划。各市(地)的年递增率及1994年征收计划,根据前三年征收实绩平均递增率,参照应征车辆吨位数等因素核定。对超年计划增收部分的养路费,实行省与市(地)五:五比例分成。分成给省的一块,90%用于国、省道的公路改建项目,10%留存省公路稽征局掌握使用。分成给市(地)的经费,40%用于干线公路的养护,50%分给县(市)交通局用于县乡公路养护,10%为稽征部门使用。省和市(地)公路稽征部门留用的分成资金,60%作为事业发展基金,40%作为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职工奖励基金最高不超过15%,具体比例由交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省公路稽征局留用的分成资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征费设施的购置配备,福利和奖励基金除局本部按30%掌握使用外,其余用于全省性的稽征工作先进表彰奖励、举办集体福利事业补助等。全市(地)没有超收,但对其中所辖范围内超收的县(市),经过省核定,也应按上述规定核拨超收分成。

  五、各市(地)、县(市)交通局和公路稽征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计征养路费,切实做到应征不漏。对违反规定擅自越权批准减免、欠缴养路费的,除按养路费征收规定对车辆单位进行处罚外,须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责任,并酌情给予经济处罚(包括扣发起收分成和从紧安排公路改建项目)。

  六、摩托车和手扶拖拉机养路费按现行征收使用办法执行。

  七、本规定从1994年起施行,暂定执行3年。期内如本规定与上述新规定有抵触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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