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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意见》的通知

[1995]财综第58号

颁布时间:1995-05-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

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财税[2015]72号文件”规定,本文件及其他与新文件办法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各市(地)、县(区)财政局、物价局、残联,省级(含驻浙中央部属)各单位:

  现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的《浙江省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意见

  为了积极推动我省残疾人按比例分散安置劳动就业工作,规范和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即浙政发[1994]175号规定的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的管理,现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通知》(浙政发[1994]175号)和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凡在本省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1995年1月1日起,均应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5%的比例接收安置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应按规定每年度交纳残疾人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二、按法定比例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应按所在市(地)、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60%交纳“保障金”。按规定的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到一人的单位,按实际比例差额交纳。“保障金”交纳的计算公式为:

  (单位职工总人数×1.5%,单位已安置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60%),(保留二位小数)。

  三、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四、“保障金”的收取,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属和中央部属及外省市驻杭单位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收取。不在杭的上述单位,也可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委托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委托收取的“保障金”20%上交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二)市(地)属单位由各市(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不在市(地)所在地的上述单位的收取工作,由各市(地)自行决定。

  (三)县(市、区)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由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

  (四)各市(地)、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在每年底将收取的“保障金”总额的5%上交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列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作为全省后备专项“保障金”。

  五、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各单位报送的《单位职工总数和残疾人职工情况表》认真进行审查核定,向未达到规定比例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有关单位在接到《通知书》后的30天内,将应交款项交到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设立的专用帐户。未经批准,逾期不交或不足额交纳的,每天按应交金额的5‰计收滞纳金。所交滞纳金,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其他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六、各单位必须主动、足额、及时上交“保障金”,除浙政发(1994)175号文件已明确规定的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缓、免。

  七、“保障金”的收取,应按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统一使用财政部制定、省财政厅印制的《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财务专用章。专用票据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集中负责管理和发放。

  八、“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审批。“保障金”的存款利息计入“保障金”。

  九、“保障金”的使用,实行以收定支、留有余地的原则,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严格按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十、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须严格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收费“三公开一监督”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按《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规定,年度收支情况送同级物价部门验审。

  十一、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将每季度收取的“保障金”情况,于季后十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市(地)汇总后于季后十五日前报省财政厅和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十二、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在银行开设“保障金”收入、支出两个帐户。收入专户核算按规定收取的“保障金”,除于每季后十日前交存财政专户外,只进不出。“保障金”的使用,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编制“保障金”年度分季用款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将批准数额的资金划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交出专户,严格按批准的计划进行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十三、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十四、对虚报单位职工人数和残疾职工人数,或拒交“保障金”的单位,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请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出委托收款凭证,通过开户银行向交款单位收取,并按第五点规定计收滞纳金。

  十五、本实施意见自—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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