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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

颁布时间:1988-06-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及山东省城乡建委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是人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于增强青岛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抗御自然灾害,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要贯彻“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坚持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的经济益的统一。

  第二章 范围与标准

  第四条 凡在本市市区(包括黄岛区)、崂山县县城、胶州市市区内新建住宅、宾馆、旅馆、招待所、商店、饭店、影剧院、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必须按标准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要按一层满堂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规划确定综合开发的居住区、小区,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含商品房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部队以及外资和中外合资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包括规划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般按五级人防工程标准修建;需提高或降低防护标准时,须经市人防部门批准。

  第七条 对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借故不建或拖建。确无条件结合修建的,需经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建设银行根据工程造价扣取补建费,交市人防部门按规划安排易地补建。不经批准、擅自开工的,要追究有关部门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要以青岛市防空袭预案和青岛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由人防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编制规划,使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的重点,是城市规划确定综合开发的居住区、小区和旧区成街成片改造地段。此类地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要兼顾平战两种功能,形成各区相对独立配套的工程体系。

  第十条 凡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投资,均应包括防空地下室建设部分,按计划管理权限一并报批,并同时抄送市人防部门。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所需材料,按现行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所有制、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投资渠道,分别由部门、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安排。

  第十二条 在民用建筑设计任务书中,防空地下室部分应包含的内容:

  (一)工程规模和投资、材料估算;

  (二)防护等级和战时效益预测;

  (三)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建成后,属国家防空设施。全部由单位投资修建的,平时由投资单位管理和使用;人防部门组织合建或给予补助的,平时委托区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安排使用;市人防部门统一安排补建的,以及公共设施结合修建的,平时由市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安排使用。

  城乡建设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数字的统计,按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定表式统计,人防部门按国家人防委的统一规定,作为防空设施统计。

  第四章 设计与设计管理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市人防设计科研室或其他持证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有专业人员负责防空地下室设计的技术工作。对因故需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要验明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的批准手续后,方能进行设计。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要以《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为依据,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降低造价,提高设计水平。对重复使用现成图纸要严格把关,一定要符合工程建设条件。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达到平战结合的目的,既要符合战时防空的要求,又要充分考虑平时用途。在评选优秀设计时,凡防空地下室部分设计不符合平战结合要求的,地面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五章 施工与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由持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施工执照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执行,遵守操作规程和技术规定,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变更设计。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要加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因施工造成质量不合格的,要无偿地进行返修;造成质量事故的,应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时,具备下列条件方能验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结构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口部防护门、密闭门和“三防”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第二十一条 有修建防空地下室任务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其防空地下室部分没有竣工或质量不合格的,整个工程暂缓验收,并限期由施工单位补救完善。补救仍达不到防护标准的,由施工单位按工程造价赔偿补建费,交人防部门安排易地补建。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评定时,凡防空地下室达不到优良标准的,整个工程项目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档案,报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六章 领导与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战备任务,要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分工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职能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负主要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方针、政策、法令;

  (二)拟制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三)审核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纸;

  (四)对防空地下室建设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

  (五)对需要免建、增建、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进行统一调剂安排;

  (六)管好用好防空地下室的补建费;

  (七)参与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

  (八)做好防空地下室建成后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指导以及战时使用的规划。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的职责:

  (一)审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签发施工执照时,对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与市人防部门联合办公共同审核;

  (三)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四)参与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

  (五)协助市人防部门开发和推广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总结经验,交流科技信息;

  (六)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计划部门的职责:

  (一)将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属市投资项目,应在计划中安排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资金;

  (二)对建设单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投资计划进行监督;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建设银行的职责:

  (一)监督防空地下室建设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二)对未按本办法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根据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的决定,代扣补建费;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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