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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山东省关于进一步深化农业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颁布时间:1989-04-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省政府同意省农业厅制定的《山东省关于进一步深化农业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山东省关于进一步深化农业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 为了鼓励广大农业科技人员进入农业生产主战场,促进科技与生产的紧密结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的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农业部门所属的科研、技术推广和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凡未实行所长、站长、经理、主任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要创造条件实行,并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凡实现任期目标、完成或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的单位,其所长、站长、经理、主任的收入按省政府鲁政发[1988]5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未实现任期目标和未完成承包指标的单位,对其所长、站长、经理、主任要按合同规定给予处罚。 所长、站长、经理、主任可通过招聘、推荐等方式产生。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简政放权,与科研、技术推广、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实行政、事分开,确保所长、站长、经理、主任在行政业务、人事管理、经费使用等方面行使国家规定的权力。

  二、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技术开发服务机构,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扩大技术服务和经营范围,积极组织创收。其所创收入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扩大再生产和弥补事业费不足。

  三、鼓励农业科研、技术推广、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创造条件,兴办农业科技开发企业,特别是创办、联办外向型科技开发企业,承包、租赁、领办、兴办农场、园艺场、良种场、畜牧场和乡镇企业等。其通过技术开发、转让、培训、服务、咨询所得纯收入的20-30%,可作为直接参加这项工作的人员的报酬,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其余部分的50%作为科技发展基金,30%作为集体福利基金,20%作为奖励基金。

  四、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技术开发服务机构,要积极组织农业科技人员到农业生产第一线搞技术承包。承包形式要灵活多样,可以单项承包,也可以综合承包;可以搞技术入股,也可以搞技术转让等。承包费用一般应控制在增产增收部分的10%之内。直接参加承包人员的分成,一般不低于纯收入的30%。 技术承包与面上的技术推广工作应统筹兼顾,合理安排,防止顾此失彼。

  五、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技术开发机构可以经营与技术推广有关的、国家允许其经营的农用生产资料;可以经销市场放开的农(牧)副产品;可以与供销、商业、外贸、乡镇企业、民间科技服务组织等建立联合体。其经营所得纯收入,可先提取5-10%作为直接参加这项工作人员的报酬;其余部分的50%作为科技发展基金,30%作为集体福利基金,20%作为奖励基金。用于工作人员报酬的部分,应照章纳税。

  六、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承包和兴办经济实体。各级科委在安排科技计划和“星火计划”时应重点考虑农业科技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农业科技推广工作;各级计划、供销等部门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农药、化肥、农膜等物资,专用于农业科技人员“带技术、带经费、带物资”进行配套承包。

  对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兴办的科技开发企业、技术服务经营实体,各级科委应给予扶持;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要协助筹集科技开发周转金;农行要给予贷款支持;税务部门可按税法规定,给予适当减免税的照顾。

  七、鼓励农民通过集资、入股等方式,兴办各种形式的农业科技服务组织或经济实体。对农民中涌现出来的技术人才,经过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评审,可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政府人事部门下达的干部指标内,按《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暂行规定》择优聘用。

  民办农业科技机构在课题招标、成果奖励、贷款、税收等方面,享受与农业部门所属科技机构同等待遇。

  八、允许农业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方式到农业生产第一线搞技术承包,兴办经营实体,开展综合服务。其待遇按照省政府鲁政发[1988]54号文件执行。 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到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由单位组织兼职的,其收入的60%作为兼职人员的酬金,其余部分作为单位的集体福利基金;个人兼职的,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4号文件执行。

  九、离休、退休的农业科技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在不侵犯原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承包、领办农场、园艺场、良种场、畜牧场和乡镇企业,也可以开办技术开发、技术经营、技术服务机构,其收入全部归己,工资福利仍由原单位负责。

  十、对到农业第一线搞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的科技人员,原单位应在解决住房、子女就业、夫妇两地分居等方面给予照顾。对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工作三年以上做出成绩者,优先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中级、初级技术职务,可以免试外语。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农业科技人员,应给予奖励。

  十一、本规定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从事农技、种子、土肥、植保、果茶、畜牧兽医等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农业技术开发服务机构是指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等方式进行技术服务的单位。

  十二、本规定原则上适用于中等以上农业院校。

  十三、本规定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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