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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颁布时间:1988-09-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以利于获取和积累准确可靠的气象资料,为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气象台站,系指国家投资设立的县级以上(含县级)气象部门管理的气象台站,包括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站和一般气象站。

  第三条 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公民,都有义务保护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技术要求,划定气象观测环境保护区,列入城市规划,确保观测环境的长期稳定。

  第五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的技术要求,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气象局《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执行。

  国家基本站和一般气象站观测环境的技术要求是:

  (一)地面气象观测场地边缘与周围障碍物、工程设施边缘的距离,宽度角小于23°的建筑物、树木等孤立障碍物,为该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以远;宽度角大于23°(含23°)的成排障碍物,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远;铁路路基,为二百米以远;公路路基,为三十米以远;水库等大型水体(最高水位时)为一百米以远。

  (二)太阳辐射观测场的东、南、西三面与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远。

  (三)高空风观测场地与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

  (四)高空探测场地与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观测场附近不得有无线电台或其它使探空仪讯号受干扰的设施;放球场地周围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树木等障碍物。

  (五)制氢室周围五十米以内,不得有居民住房、办公室等建筑物和火源。

  (六)天气雷达天线应架设在较高的地点上,附近无高大建筑物、山脉等遮挡物;在天气雷达主要探测方向上(降水过程的主要来向)的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应大于0.5°,其它方向不应大于1°;在天气雷达接受机附近不得有干扰源。

  (七)经省气象部门认定对观测环境和仪器设备有害的污染源,其边缘与气象台站的距离必须为三百米以远。

  第六条 气象台站站址(含观测场地,下同)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军事特殊需要或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必须搬迁的,应经上级气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与气象台站所在地的市(地)气象部门协商,选好新站址。

  (二)新站址方案经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一般气象站,由市(地)气象部门报省气象部门批准;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站,由省气象部门转报国家气象部门批准。

  (三)气象台站在新、旧站址进行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站址动工建设。

  新站址的工程建设(含征地)以及搬迁所需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新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现有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不符合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负责就地改善或逐步迁移。

  第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破坏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排除障碍、恢复原状。逾期不执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处置。处置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气象部门违反本规定破坏观测环境的,应从严处理。

  第九条 气象台站工作人员应随时注意观测环境的变化,发现破坏观测环境的行为,应及时劝阻并立即报告。因失职造成重大工作损失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条 农业、林业、盐业、石油等部门设立的专业气象台站,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省气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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