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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牛奶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99-01-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牛奶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奶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牛奶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奶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牛奶,包括生鲜牛奶、消毒奶、酸奶等液态奶。

  本办法所称牛奶加工,指将生鲜牛奶加工为消毒奶、酸奶等液态奶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奶生产、收购、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牛奶管理工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奶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牛奶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牛奶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牛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奶业工作的领导和扶持,促进奶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全市奶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奶业管理机构应加强奶牛基地建设,建立健全奶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积极搞好奶牛养殖技术指导与服务工作。

  第六条 饲养奶牛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饲养场地清洁卫生,无污染和疫病传染源,有相应的清洁卫生牛舍、容器、贮存室及清洗消毒设施;

  (二)从业人员无传染性疾病,并取得健康证明;

  (三)符合国家有关奶牛场卫生及检疫规范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饲养奶牛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奶牛疫病防治、牛群健化和挤奶操作规程等规定,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奶牛检疫证明。

  奶牛应每年进行炭疽疫苗和巴氏杆菌疫苗预防注射,并按规定进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检疫。发现奶牛患烈性传染病和其它人畜共患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取有效控制、扑灭措施。

  第八条 奶牛场应建立化验室,对每批牛奶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能出场。个体奶牛户也应加强卫生管理,确保牛奶质量。

  第九条 生鲜牛奶不得直接上市销售。

  第十条 在奶牛基地应当建立牛奶收购站(点)。牛奶收购站(点)可以由牛奶加工企业设立,也可由基地奶牛协会等奶农组织自办。

  建立牛奶收购站(点)应报奶业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奶业管理机构的指导。

  牛奶收购站(点)应配备必要的牛奶质量检验仪器设备,符合卫生条件,工作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奶业管理机构培训合格。

  第十一条 牛奶收购者应当与奶牛场或个体奶牛户签订生鲜牛奶收购合同,并严格履行。

  扶持和鼓励牛奶加工企业建立奶牛基地,走种养加、产供销相结合的产业化发展路子。

  第十二条 收购生鲜牛奶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原则。必要时,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奶业管理机构制定生鲜牛奶收购指导价,报市政府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交售和收购的生鲜牛奶应符合国家《生鲜牛乳收购标准》,严禁在牛奶中掺水或加入其他异物。

  第十四条 下列牛奶禁止交售和用于加工消毒奶、酸奶:

  (一)无动物防疫合格证或奶牛检疫证明的奶牛场(户)生产的奶;

  (二)患传染病、乳腺炎奶牛的奶;

  (三)奶牛产犊后7天内的初奶;

  (四)应用抗菌素、镇静及激素药物期间和停药3天内的牛奶;

  (五)已变质或有异物、异味的异常牛奶。

  第十五条 交售的牛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牛奶收购者应拒绝收购,并向有权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牛奶收购者对交售的牛奶应当进行必要的质量检测,交售和收购牛奶双方对牛奶质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市牛奶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仲裁检验。

  第十七条 牛奶加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生鲜牛乳收购标准》的奶源;

  (二)有与其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和生产设备;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防疫与卫生条件;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符合要求的产品质量检验设备和质量保证措施;

  (五)有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从业人员无传染性疾病,并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八条 从事消毒奶和酸奶生产加工的,应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奶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奶业管理机构根据全市奶业发展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消毒奶和酸奶加工。

  第十九条 加工消毒奶和酸奶必须采用巴氏消毒、超高温瞬间消毒、65℃以上不少于30分钟的蒸煮消毒等有效消毒方法进行消毒。

  加工酸奶所用的菌种必须纯良无害,并定期进行鉴定,防止杂菌污染。

  第二十条 生产加工的每批(次)消毒奶和酸奶必须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才能出厂。检验结果应定期报市牛奶质量监督检验站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牛奶生产、收购、加工、销售过程中与牛奶直接接触的工具、容器、机械设备在使用前必须严格消毒,使用后彻底清洗。

  第二十二条 消毒奶和酸奶的包装材料必须清洁无毒,符合卫生要求,并在包装上的显著位置标明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牛奶的生产、收购、加工、销售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牛奶质量监督检验站应当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牛奶质量监督检验标准,定期和不定期对牛奶生产、收购、加工、销售的各环节进行质量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重庆市牛奶质量监督检验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奶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销毁不合格牛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动物防疫合格证交售牛奶的;

  (二)产奶牛未按规定进行防疫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三)上市销售生鲜牛奶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

  (五)销售消毒奶、酸奶的外包装上未注明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有关事项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奶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销毁不合格牛奶,处以销售额5倍以下罚款;没有销售额或销售额难以确定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牛奶中掺水或其他异物的;

  (二)销售不符合国家或市的质量标准或过期、变质消毒奶、酸奶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加工消毒奶或酸奶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奶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销毁不合格牛奶,处以销售额5倍以下罚款;没有销售额或销售额难以确定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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