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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修正)

颁布时间:1993-07-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8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4日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7月2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批准《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控制并最终消灭碘缺乏病,确保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甘南州)各族人民和后代的身体健康,促进民族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及甘肃省人民政府《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结合甘南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南州是碘缺乏病的高发区,为有效地防治碘缺乏病,病区居民必须长期食用加碘食盐。未经加碘的食盐不得进入甘南州辖区。

  食盐加碘的比例严格按卫生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州、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监督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的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原盐的管理工作。盐的收购、分配和调拨,由州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盐的批发、零售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按照碘盐、工业用盐和饲料用盐分别采购、销售。

  第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地方病防治办公室、卫生部门提供的病情资料和科学依据,负责食用碘盐的采购、加工和供应。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按国家规定报批。加工碘盐要做到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包装良好,保证食用碘盐质量。

  第七条 凡在甘南州经销食盐者,必须销售加碘食盐,并一律从指定的碘盐加工单位购进。销售时应向用户宣传碘盐防病治病的作用和保管方法。

  第八条 卫生部门按照《碘缺乏病监测方案》要求,对食盐加碘作业进行监测和技术指导;向病区群众宣传碘缺乏病防治科学知识;及时向食用碘盐加工部门提供病情信息;负责全州食盐加碘月查月报。在监测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要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实施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各级主管部门在执行本办法中因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监督、监测人员的读职行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因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食盐加碘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南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更改为“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

  2、本办法中的“商业行政部门”改为“盐业主管机构。”

  3、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的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4、第六条第二款“加工要做到有记录”前修改为“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按国家规定报批。”

  5、第九条第四款、五款修改为“违反食盐加碘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罚。”

  本决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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