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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颁布时间:1997-09-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按计划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

  第五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生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绩和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社会各有关部门应名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支持他们履行职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尽职尽责,努力做好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诊,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鉴定组鉴定,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夫妻双方或一方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同胞或海外华侨到我省定居的,其生育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三)是少数民族的;

  (四)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另一方为农业人口,符合第十一条所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予以批准。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之外,对其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照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原则作出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或者纂改统计数字。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分配的计划,通过民主讨论,将生育指标落实到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符合晚育条件的,应优先安排。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实行生育证管理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没有取得生育证的,为计划外生育。

  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女方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经夫妻双方申请,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生育证;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其他非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定,报市、州(地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生育证。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人口基础知识与计划生育法规、方针、政策以及节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卫生部门要做好节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发放和管理、婚前教育和检查及优生和遗传的咨询工作。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夫妻一方或双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按《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有效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卫生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必须具备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或卫生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节育手术按手术常规施行,确保受术者的健康与安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持生育证中期妊娠后非医学需要或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对已采取了绝育手术的夫妻,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复育手术。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近、远期并发症,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认可,并报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治疗。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机构和工作人员基本稳定。

  计划生育事业费和乡统筹费中的计划生育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处、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指定专人,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领导负责,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会同卫生部门负责处理节育技术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第六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晚育的妇女,产假为一百天(包括法定假日),并给男方护理假十天。农民晚育的,可免去夫妻双方当年义务工。

  第三十三条 一对夫妻决定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按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下列优待:

  (一)在产假期满前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母亲,产假延长五十天(包括法定假日),另给男方护理假五天;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免去夫妻双方两年义务工;

  (二)每月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岁止;

  (三)城市分配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在安排就业时,也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夫妻均为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两方所在单位分担;一方为干部、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全部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夫妻均为农业人口或城镇人口无业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夫妻是个体工商户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独生子女保健费,行政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中列支;企业在福利基金中列支;农村在集体提留或乡(镇)、村企业留利中列支或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等其他奖励;对贫困乡(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酌情补助,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落实。

  第三十四条 农村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和男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的,按照《甘肃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待措施。

  第三十五条 干部、职工依照规定享受婚、产假,按全勤对待,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提工资和晋级。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在职期间享受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每年按不低于夫妻双方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合计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按不低于夫妻双方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计划外生育费;继续计划外超生的,视胎次加重征收累进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可视当事人经济状况分期或一次性征收。

  干部、职工和非干部、职工的计划外生育费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

  第三十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按照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的挪用。

  第四十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干部、职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辞退或者开除工职。其怀孕期间、分娩时的一切医药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在五至七年内,不得转干、提职、晋级、晋升、评模、评奖;

  (二)是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在五至七年内不得招为国家干部和职工,不得享受各种社会福利待遇;

  (三)是农民的,在五至七年不得评模和享受救济,不得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得招为国家干部和职工。超生子女不再增加承包地,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一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或者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计划外生育处理,分别不同情况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要求生育的,应从批准之月起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独生子女优待。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超计划生育的,应按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处理,并追回已优待的钱物。

  第四十三条 对突破人口生育计划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容留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三)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乱发《生育证》、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

  (四)阻碍计划生育干部履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五)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六)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摘取宫内节育器、做假结扎手术、复育手术、选择性终止妊娠的;

  (七)挪用、贪污计划外生育费或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

  (八)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变通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国家和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为保障本条例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全省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一些实际问题,决定将《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如下: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四、将第二章“节制生育”修改为“生育调节”。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将“推行”改为“提倡”。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该条各项修改为: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诊,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鉴定组鉴定,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夫妻双方或一方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同胞或海外华侨到我省定居的,其生育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该条第(二)项修改为:“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删去该条第二款。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九、第四章调整为第三章,第三章调整为第四章。

  十、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分别改为第十八、十九条,将两条中的“生育卡片”改为“生育证”。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

  夫妻一方或双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按《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该条的“中止妊娠”修改为“采取补救措施”。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持生育证中期妊娠后非医学需要或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妊娠。”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已采取了绝育手术的夫妻,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复育手术。”

  十五、在第五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机构和工作人员基本稳定。

  计划生育事业费和乡统筹费中的计划生育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领导负责,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

  十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该条及第四十二条中的“《独生子女证》”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删去修改后第三十三条中“人均收入不足200元的”一句。

  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农村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和男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的,按照《甘肃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待措施。”

  十九、将第七章“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将“夫妻双方年总收入”修改为“夫妻双方年人均纯收入”:“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款修改为“干部、职工和非干部职工的计划外生育费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

  二十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按照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的挪用。”

  二十二、将第四十条“除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或经济处罚外”一句修改为:“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三十七条”字样。

  二十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容留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三)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乱发《生育证》、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

  (四)阻碍计划生育干部履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五)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六)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摘取宫内节育器、做假结扎手术、复育手术、选择性终止妊娠的;

  (七)挪用、贪污计划外生育费或者其它计划生育经费的;

  (八)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

  二十五、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国家和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七、修改中未涉及内容变更的其他条文,其顺序应根据修改后的条文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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