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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科委、外经贸委拟订的《关于促进技术出口的意见》

颁布时间:1988-07-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外经贸委拟订的《关于促进技术出口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促进技术出口的意见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形势发展的需要,扩大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更好地为沿海经济发展战略服务,现就促进我市技术出口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技术出口是对外贸易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提高本市科学技术水平的一个重要环节。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津单位),应充分发挥自己的技术优势,在努力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扩大工农业产品出口的同时,注意研究国外技术市场状态,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不失时机地开展技术出口业务。

  二、技术出口应以成熟技术为主。按照国际惯例,在签订技术出口合同时,应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明确规定某些必要的限制性条款,以保障我方的技术经济权益,做到既确保国家核心秘密,又有利于出口创汇。

  三、凡本市(含郊区、县)的公司、生产企业、科研机构、学校和其他团体(包括中央在津单位)或个人,均可通过技术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政府间科技合作项目),以各种方式,向我国境外依法转让国家许可出口的各种技术,其内容包括:

  (一)专利权或其他工业产权;

  (二)工艺、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菌种培养、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专有技术;

  (三)技术服务,包括提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编制计算机软件、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以及为外方达到特定经济目标而提供的专门知识与技术经验,或技术装备等其他技术服务;

  (四)上述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和技术服务中任何一项内容的工程承包、成套设备、生产线和关键设备的出口,以及为结合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补偿贸易、合资经营等而提供的技术转让和技术商品。

  四、技术出口的申报和审批办法:

  (一)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拟将自己拥有的技术出口,须经上报主管部门同意后,先由本单位或委托经营技术贸易的对外窗口,向市科委申报必要的文件及资料,经技术审查和保密审查批准后,方可对外开展工作。

  (二)对外谈判成交,由具有技术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会同技术拥有者(单位或个人)共同进行。

  (三)技术出口合同签约后,由经营技术贸易公司立即报市外经贸委审批,同时发放批准证书。未经批准的合同不得执行。海关、银行、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凭批准证书按各自职权进行管理,并办理有关手续。

  (四)市科委直属各单位的技术出口项目,以及列入市科委计划直接管理的项目,由市科委进行合同预审,再由市外经贸委办理审批手续并发给批准证书。

  (五)国家规定的重大技术出口项目,由市科委和市外经贸委分别转报国家科委和经贸部审批。

  五、外汇留成和使用办法:

  (一)一般企事业单位技术出口,其外汇收入的35%上交国家,65%留给单位。在65%留成中,70%归技术出口单位,15%给出口经营公司,15%按隶属关系交地方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作为积累技术出口基金。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88〕29号)规定,自一九八八年起,凡科研机构出口创汇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新增部分在三年内全额留成,用作单位的发展基金,自主使用。三年后参照国务院批准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实行二八分成,即上交国家20%,单位留成80%。

  (二)技术出口所得留成外汇,专项用于进口为技术开发所需的少量仪器设备、国际技术市场开发、申请国外专利保护和执行合同的有关业务活动。其所带动出口的机电产品、零部件、备品备件及生产原材料的外汇收入,分别按机电产品和生产原材料出口的外汇留成和使用办法执行。

  (三)出口的技术,经有关部门审定确属个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其外汇收入的分配方法,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相当于技术出口单位应得的外汇额度上交国家,发明者个人仅得人民币。如果发明者本人因从事科研、技术开发和执行合同等有关工作需要外汇时,在其上交额度内,可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证明,向中国银行提出申请,由中国银行按私人批汇优先予以解决。

  六、国营企事业单位出口软件所得收入,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两年内暂免所得税;出口硬件以及集体企事业单位、个人出口软件或硬件所得收入的税收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有关技术出口项目申报程序、技术审查和科技保密审查,以及技术出口合同审批工作细则,由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1988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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