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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重府令第6号

颁布时间:1997-11-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人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主管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实施登记管理。

  中央和市外驻渝事业单位,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和年度检验等工作,由登记主管机关或所属的登记机构具体办理。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包括: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来源、资金数额、单位住址及下设的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三)明确的职责范围和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第(一)至(四)项和第(六)项条件,而不具备第(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办公地点和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企业法人登记;事业单位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的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材料全,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到有关部门刻制公章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未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不得享受国家给预事业单位的待遇,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职责范围相一致。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四)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

  (六)机构规格发生变更;

  (七)编制员额发生变更;

  (八)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九)单位地址发生变更。

  第二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并需要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应同时予以换发。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的;

  (二)连续满六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三)依法撤销和解散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同意撤销或业务主管部门注销从业资格的文件;

  (三)债务清理完结证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有管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公章,并将情况通知业务主管部门及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正副本,接受年度检验。

  登记主管机关据此进行审查,确认事业单位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法律效力相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发给副本若干。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遗失或者毁坏的,事业单位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可以申请登记主管机关补发。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同时,其登记无效;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伪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处以的罚款应按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第三十三条 从事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的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严重失职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期满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未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设立、变更登记和事业单位接受年度检验,应按照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有关规定交纳一定费用。

  第三十六条 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19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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