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重庆市城区交通占道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1997-03-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非交通占道管理,保持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的城镇。

  县(市)的城镇是否适用,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禁止在城区主干道(含繁华窗口地区和国家机关、学校控制地区,以及次干道距主干道交叉口0米以内,下同)从事下列非交通占道活动:

  (一)设置各种摊区摊点;

  (二)搭设各种建(构)筑物;

  (三)堆放物料物品;

  (四)设置洗车、修车点,或者洗车、修车。

  第四条 城区非交通占道管理实行区人民政府管理责任制。

  公安、城建、交通、工商、规划、卫生、城管等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城管监察队应按职责分工和市、区人民政府的统筹安排,加强城区道路非交通占道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规定和实施进行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和综合执法。

  第五条 因城市建设和公益事业等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区主干道临时占道的,必须从严控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城管、城建、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联合审查同意后,由市、区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城区其他道路的非交通占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城管部门监督协调,市区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依法审批。设置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非交通占道,按照《重庆市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管理暂行办法》(重府令第70号)的规定管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非交通占道行为,由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也可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委托城管监察队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警告;

  (二)非经营活动的,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有经营活动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审批城区非交通占道的部门和单位,其审批文件无效,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20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非交通占道管理的通告》(重府发〔1995〕64号文)同时废止。

1997年3月3日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