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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1995-01-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是全省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管理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地(州、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地区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管理本地区的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省属企业、中央在甘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进行劳动监察;地(州、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所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监察。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业务上受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是: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派员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用人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劳动监察员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察权。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劳动业务、有三年以上劳动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

  (四)任职前须经过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专职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兼职劳动监察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后聘任。劳动监察员的证件,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统一核发。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期限为三年。经考核合格者,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本规定第十条所赋予的权力。

  第十八条 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漏案情及用人单位的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章 劳动监察的内容及方式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和履行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聘和使用职工的情况;

  (三)劳动者的工作条件、工作时间情况;

  (四)企业执行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报酬情况;

  (六)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受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委托,支付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法规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遵守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法规的情况;

  (十三)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五)国外、境外人员来本省就业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行为。

  第二十条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规的监察,依照现行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采取常规监察、随时抽查和违法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五章 举 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可通过举报电话、书面文字或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直接陈述等形式举报。

  第二十三条 举报者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应实事求是,并提供下列情况:

  (一)被举报者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情况;

  (三)举报者的姓名、联系地址。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接到的举报案件,应记录在案,及时调查取证,并告知举报者处理结果。

  第六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应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同时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自行发现的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后,应于七日内进行初步调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处理的,应在初步调查后三日内登记立案,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调查时应收集有关证据,入卷保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劳动监察员依法收集证据或直接提供证据。

  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应从证实有违法事实之日起九十天内做出处理决定,最迟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天。对需要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八)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或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给予罚款、吊销或暂扣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证件,并责令整顿;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阻挠或妨碍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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