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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兰州市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141号

颁布时间:2005-09-14 00:00:00.000 发文单位: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市民政局、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建委、交通局、文化局、卫生局、广电局、房产局、园林局、工商局、地税局等15个部门制定的《兰州市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兰州市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抚恤优待工作,切实解决重点优抚对象在生活和工作中的实际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要求和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兰州市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一)本意见重点优抚对象是指:户籍在兰州市行政辖区的在乡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失散红军老战士、革命烈士家属(父母或生前抚养人)、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父母或生前抚养人)、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

  (二)本市重点优抚对象凭《甘肃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领取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优惠政策。

  《甘肃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领取证》由市民政局统一编号盖章并核发,每年审核一次,根据人员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二、享受的优惠政策

  (一)卫生部门

  重点优抚对象因病在市、县(区)级医院就医,免收挂号费;各种检查费、化验费,免20%收取;大型设备检查费、重大疾病手术费免15%收取;住院免收洗涤费。

  (二)财政部门

  市、县(区)属企业长期患病的重点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没有参加医疗保险前,分以下情况处理:(1)对破产关门走人的企业由政府按规定预留医疗费。(2)对企业进行改制或破产重组的,由原企业或存续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具体规定,从企业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优抚对象的医疗费;所在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中央及省驻兰单位和企业由本人原工作单位承担。

  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属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和农村医疗救助试点县范畴的,享受现有医疗政策。非试点县(区)的农村重点优抚对象按国家现行政策执行。

  (三)民政部门

  在乡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失散红军老战士去世的,免收火化费、遗体接运费;烈士父母(或烈士生前抚养人)去世的,免收火化费;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去世后实行火化的,免收火化费;公墓价格优惠30%.

  烈士陵园、纪念馆(厅、室)免收门票。

  (四)城建管理部门

  1.公交 重点优抚对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2.环卫 城市公厕对重点优抚对象免费。

  (五)房产管理部门

  重点优抚对象租住政府公房,房租费免30%收取。

  重点优抚对象优先购买政府兴建的经济适用房。

  (六)公安部门

  烈士配偶和18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18周岁但仍在学校学习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七)司法部门

  重点优抚对象公证收费免40%收取。为在乡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失散红军老战士免费提供法律援助。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重点优抚对象办理求职登记,免费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

  劳动仲裁收费免50%收取。

  (九)教育部门

  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学习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20分录取。

  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

  (十)交通部门

  重点优抚对象乘坐长途汽车、轮船的,在市交通运输部门管理的售票点购票的,按正常票价免50%收取。

  (十一)文化、园林部门

  重点优抚对象免费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

  (十二)广电部门

  重点优抚对象的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免50%收取。

  (十三)工商税务部门

  重点优抚对象新办企业、新设摊点,在国家允许经营项目内和优惠政策基础上,工商部门免50%的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十四)街道办事处或社区

  对辖区的重点优抚对象,免收绿化费、卫生费、治安费。

  三、优惠政策的解释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规定履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本规定所有优惠政策,国家另有规定的,依国家规定。

  (二)本意见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优惠政策从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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