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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

颁布时间:1995-12-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与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重庆市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种植粮食、油料、蔬菜和名、优、特、新农产品以及其他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基本农田衽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年度监督实施。

  第五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环保、计划、规划、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基本农田的划定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和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及农业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明确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以区市县为单位分解下达。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以行政村、社为单位划定保护面积,落实保护区片块,确定保护等级,并经县级国土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调整的,须经原审批经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平坝和丘陵一、二台的水田和旱地;

  (三)蔬菜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及良种繁育基地;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区市县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控制指标数。

  第十条 基本农田级别划分:

  (一)蔬菜基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基地,农业科研、教学及良种繁育基地为一级基本农田,实施长期保护,不得占用;

  (二)除前项以餐的基本农田为二级基本农田,在规划期内实行保护,不得占用。

  第十一条 报批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报送以下基本材料:

  (一)区市县报批:

  1、基本农田保护区图(在相同比例尺的土地详查现状图上制作);

  2、基本农田保护区报告;

  3、乡(镇)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二)乡(镇)报批:

  1、基本农田保护区图(在万分之一土地详查现状图上制作);

  2、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3、村级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4、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登记册。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的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国土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后公布。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才征用、占用(以下统称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按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由规划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选址定点手续及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设立开发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严禁乱设开发区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并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没有条件开垦的,由用地单位依照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一产欠性按每亩菜地建设基金的80%缴纳;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一次性按每亩菜地建设基金的60%缴纳。

  第十八条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造地费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时由国土管理部门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费票据。基本宵田造地费除市留5%用于基本农田的规定与保护工作外,其余按征收区域返还区市县,由区市县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内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土改造。

  基本农田造地费的使用,由国土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政府审批后,由同级败政部门拨付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新的基本农田开垦由国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基本农田建设和中低产田地土改造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造地费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他实施单位提出项目计划和方案设计,经农业行政入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估后立项,按工程实施进度分期拨款。项目竣工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检查验收,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在兰年人改造合格,逾期仍不合格的,应按规定交纳基本农田造地费。本农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立即向当地环境护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市国土部门统一制作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耕地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组织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国土、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擅自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砖瓦、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士、堆放固体废弃物严重破坏种植条件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限期治理外,可并处以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无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末经批准或越权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以违法用地处理,责令限期纠正,并由国土管理部门处以基本农田造地费2-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非农业建设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超过一年末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收取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和滞金纳入基本农田造地费统一管理。

  三十四条 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市、区市县财政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并处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以上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七条 向基本农田实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有害垃圾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视其情节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和重庆市农牧渔业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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