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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执行办法

省委办发[1996]113号

颁布时间:1996-08-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激励和调动全省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省社会科学事业不断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是全省社会科学最高奖。分设一、二、三等奖;每两年评一次。

  第三条 社会科学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事求是,好中取优,宁缺勿滥。

  第四条 甘肃省社会科学评奖工作领导小组由省委、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负责,省委办公厅、省委宣传部、省政府办公厅、省社科联的有关负责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

  省评奖领导小组聘任社会科学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省评奖委员会。省评委会办公室设在甘肃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第五条 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省委、省政府的名义表彰奖励并颁发证书。

  第六条 评奖经费由省财政专项列支。

  第二章 评奖范围

  第七条 凡在评奖规定时限内,由出版社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编著、教材、古籍整理注释、科普读物、工具书,在省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调研报告,均可申报参加评奖。

  不宜公开发表或正式出版且有较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应用研究成果,经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组织鉴定并推荐的,亦可申报参加评奖。

  第八条 新闻、翻译、文学艺术和群众文化等方面只限理论研究成果参加评奖。

  第九条 非学术性的研究成果,如大事记、概览、缉集的人物传略、统计资料、年鉴、文件、领导讲话和工作总结等,不属于评奖范围。

  第三章 优秀成果标准

  第十条 基本标准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对当代的和历史的重大问题,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提出了反映客观真理的有创见性的新观点、新结论。

  开拓了新的领域,填补了学科空白。

  对原有结论作出新的补充和进一步完善。

  在研究方法上有新的突破。

  (二)应用研究成果

  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研究解决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现实问题,提出有价值的见解、建议和方案,对党和政府的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并被有关部门采纳,收到了一定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三)其他研究成果

  1.科普读物

  具有科学性、知识性、趣味性、实用性,内容深入浅出,语言生动简炼,传播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普及社会科学知识,促进两个文明建设。

  2.工具书

  适应社会科学和实际生活的需要,综合数据、资料比较齐全,内容科学准确、全面、通俗,言简意赅,使用方便。

  3.古籍整理注释

  古籍整理准确可靠,细密周到,起到了补证残缺、钩沉补漏的作用;注释简明有据,方法科学,修辞严谨,富有新意。

  第四章 评审程序和机构

  第十一条 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须经过如下程序:作者个人申报和单位推荐;地、市、自治州和省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初评小组初评;学科评审组复评;省评委会终评;领导小组批准。

  (一)初评小组

  地、市、自治州初评小组由地、市、自治州委宣传部和社科联提名组成。省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初评小组由本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组成。

  初评小组负责受理成果的申报和初评工作。

  (二)学科评审组

  学科评审组由省评委会聘任的社会科学界专家学者组成。

  学科评审组负责复评工作。

  (三)省评委会

  省评委会负责终评工作,并指导和监督各阶段的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复评、终评机构中,具有高级职称者应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五章 成果申报

  第十三条 省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在兰会员向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初评小组申报成果;非会员向省评委会办公室申报。地、市、自治州的作者向所在地区初评小组申报。

  第十四条 委托申报成果者,申报人应持有作者委托证件和作者单位介绍信。

  第六章 评审方法

  第十五条 评审工作采取评委个人阅评,集体逐项评议,按类分项评分。对综合分值相同的成果,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确定名次。

  第十六条 对初评落选成果,作者要求复审的,须经两名有正高职称的专家书面推荐,方可向省评委会办公室重新申报。省评委会委员、学科评审组成员不能推荐。

  第七章 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次奖励名额控制在200项以内。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0项,二等奖不超过30项。

  第十八条 获奖作者应填写《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登记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其存入作者本人档案,作为干部考核、晋级、任用和评定专业职称的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评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试行条例》即行终止。

199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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