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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区国土资源财务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56号

颁布时间:2005-04-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财政局拟定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区国土资源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区国土资源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为适应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国土资源财务管理工作,确保国有土地收益最大化,根据省政府《关于做好全省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4〕48号)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国土资源财务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城区各项国土资源收入实行“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管理(一)市财政局是城区国土资源收入的征收机关,市国土资源局是代征机关。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年度编制国土资源收入基金预算,报市政府、市人大批准后实施。

  (二)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各分局依法代征的各项国土资源收入,全额缴入市级财政专户或国库,由市财政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分配,用于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等。

  (三)市国土资源局及其所属分局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征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提取的各项经费,全额缴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部门预算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明确市、区两级财政对城区国土资源收入的分配

  (一)西陵区、伍家岗区、点军区范围内征收的各项国土资源收入,属市级财政收入。

  (二)犭虎亭区范围内征收的国土资源收入(不含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市级留存部分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属区级财政收入。

  (三)宜昌开发区犭虎亭园区范围内征收的各项国土资源收入,属市级财政收入;宜昌开发区东山园区范围内征收的国土资源收入(不含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市级留存部分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属宜昌开发区财政收入。

  (四)城区范围内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市级留存部分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均属市级财政收入。

  三、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实行“宗地核算”管理

  (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和出让管理工作;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出让的具体工作,分别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交易中心承担。市财政局负责对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交易中心的银行帐户、资金收付、成本核算进行监管。

  (二)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严格控制土地收购、储备、整理过程中的成本费用,切实降低资金贷款成本,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宗地成本费用明细和资金使用计划,并将扣出各项土地收购成本后的收益全额上缴国库。市财政局对宗地收购储备成本和收入进行审核监管。

  (三)市财政局设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户”,市土地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取得的土地收入,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四、严格规范国土资源收入的征收返还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城区各项国土资源收入的征收管理,坚决杜绝违法减免国土资源收入的行为。因国有企业改制安置职工,确需使用各项国土资源收入的,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直国有企业改革中土地矿产资产处置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3〕44号)要求办理。为促进城区经济发展,对符合《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联动促进城区经济发展的实施办法》(宜府办发〔2005〕10号)文件规定的市区联动项目,由市财政局、市招商局对项目投资额度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将市级土地出让金返还项目所在区用于项目配套投入。其他各种情况原则上不予返还土地出让金,如确需返还的,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根据《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综发〔2005〕7号)精神,以上土地出让金的返还应扣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五、市国土资源局及所属二级单位工作经费全额纳入市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

  (一)市国土资源局及城区各分局、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交易中心、市土地整理中心、市土地监察大队、地质环境监测站、市矿产监察大队的工作经费,统一纳入市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

  (二)国土资源系统的部门预算,实行统一预算编制范围,统一人员编制口径,统一公用经费口径,统一使用预算内外资金,统一国库集中支付。市国土资源局应合理确定市国土资源局机关和城区各分局之间的预算外收入,确保部门预算编制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人员经费随同体制上划,纳入市级预算管理。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市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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