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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

颁布时间:1998-12-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三)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乡统筹费也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条 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及其驻外办事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则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抵制、检举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或提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专户(以下简体财政专户),对预算外资金进行集中管理和统一核算。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预算外资金管理鉴定制度,对单位的收入进行鉴定。经鉴定为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核发《预算外资金管理鉴定书》,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经鉴定为非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应当由本单位财务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和核算。

  第十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单位可以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收入过渡帐户。预算外收入过渡帐户资金,只能上缴财政专户。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支;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从预算外收入过渡帐户扣、划预算外资金到非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应当使用国家和自治区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或统一收据,否则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缴费。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用于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支出,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人事劳动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

  (二)用于基本建设支出,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三)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支出,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四)用于其他方面的支出,必须按照国家和财政部门规定的范围、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余,除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专项收费、基金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外,财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中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十六条 禁止将预算外资金交由非财务机构管理或公款私存或私设“小金库”。

  禁止利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或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开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以下简称收支计划)和决算,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财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支出和帐户管理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则政部门应当建立资金稽查制度,对单位执行收支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

  各级审计、监察、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被检查单位询问情况,查阅或复制帐表、单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本章规定进行处罚;但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所收款项,不能退还或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违法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资金金额10%至20%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拖欠、截留或坐支预算外资金的;

  (二)将预算外资金私存或私设“小金库”的;

  (三)利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或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违法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资金金额5%至20%的罚款:

  (一)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或统一收据的;

  (二)将预算外资金交由非财务机构管理的;

  (三)擅自利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的;

  (四)擅自利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或购买专控商品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不按照规定接受预算外资金鉴定或编制、报送收支计划或决算和未经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未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按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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