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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五号

颁布时间:1994-11-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五号发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良好的收费管理机制,完善行政性收费管理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除国家统一规定和全省性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外,需要增设行政性收费项目的,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州(地、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主要行政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是省人民政府行政性收费的管理部门。收费项目的审定以省财政厅为主,收费标准的审定以省物价局为主。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资源费、证照费的行政机关和国家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所有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作为国家财政收入,应按执收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纳入预算管理,上缴同级国库。

  第七条 对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在财政部门内部实行归口管理,即按照上交收费单位所需经费支出的管理归属,由有关业务部门管理,监督各执收机关及时把收费收入上缴国库。

  第八条 各级执收机关应加强对收费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结算制度。执收机关取得的收入应在3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收费收入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天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同级国库。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收入纳入预算后,执收机关应在每年11月中旬前将下一年度各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编入本部门的预算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该机关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情况及开支状况等,审定预算予以专项核拨。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量入为出、先收后用的原则,根据行政性收费收入的缴库情况,核定执行机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预算。

  第十条 各执收机关,应在每年1月底前,根据上一年度的各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补助经费的支出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决算。

  第十一条 执收机关进行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制发的“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上缴国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收入”和“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科目以财政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要求设置并进行核算。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对各执收机关的收费活动进行必要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部门按照国家《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预算法》和《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或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实施收费的;

  (二)将收费与本部门职工福利、奖金挂钩的;

  (三)以各种形式,在收费收入中提留、分成或给执收人下达收费指标,为单位谋取利益的;

  (四)越权设置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实施收费的;

  (五)伪造和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六)拖欠、挪用、私分、不按规定上缴收费收入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收费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具体行政性收费顶目,由省财政厅专文分批下达。

  第十七条 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八条 凡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199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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