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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机关干部从事经济活动及兴办“四型”企业的试行办法

黔府办发[1992]57号

颁布时间:1992-05-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为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精简,根据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加速经济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办法。

  二、按干部管理权限和人事劳动制度,经批准,机关干部可从事下列经济活动。

  (一)机关干部应企业要求或组织选派,与单位和所到企业签订合同后,可留职带薪,兴办、领办、联办乡镇企业,扶贫型、开发型、示范型、服务型企业或工程,承包、租赁亏损企业。他们在原单位的工资照发,行政职务保留,参加国家正常调资,并可按应聘合同规定在所到企业领取报酬和承担相应风险。

  (二)机关干部在与单位签订合同后,可留职停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合同期最低不少于一年。在按期缴纳工作籍保留费后,行政关系保留,工龄连续计算,工作籍保留费的数额由单位确定。

  (三)机关干部可采取退职、辞职、提前退休(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凡男满50岁、女满45岁或工龄满30年以上均可提前退休)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经协商,机关干部可不转行政关系借调到企业工作,并享受所到企业的待遇,但不再享受原单位待遇。

  (五)机关干部可将合法收入,按有关规定,向企业投资入股,并享受所得分红。

  (六)党政领导机关和执法、执纪、监督部门的机关干部必须办理调离或辞退手续,与原单位完全脱钩。

  三、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在多方集资、以社团法人参股兴办的企业中兼职或担任职务的机关干部,待遇按下列原则掌握。

  (一)担任企业名誉性职务的,不享受企业待遇,保留原有行政职务和待遇。

  (二)担任企业法人代表或在企业担任实职的,可拿行政工资,享受企业的奖金和福利待遇,保留原行政职级,但不再代表机关行使批经费、项目、物资、计划等行政职权。

  (三)完全脱离行政岗位的,享受企业的所有待遇,不再享受行政待遇。

  四、经批准有条件的机关(不包括党政领导机关和执法、执纪、监督部门),可兴办扶贫型、开发型、示范型、服务型企业和兴办、领办、联办乡镇企业,承包、租赁亏损企业。

  (一)财政拨给的行政费、事业费及专项经费不得作为兴办企业资金。对有能力逐步实现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行政单位所办的企业,财政部门可视财力情况提供一定的财政信用资金。

  (二)机关兴办企业所需人员主要从机关内部选派,从机关选派的人员享受企业待遇,原干部身份和级别可以不变,但必须脱离原工作岗位。

  (三)机关兴办企业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资金来源、分配形式等有关情况确定企业的经济性质。

  (四)机关必须与所办企业划清财务关系,企业实行独立核算。机关要加强对所办企业的管理,督促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人事、分配和经营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监督。机关所办企业必须政企业分开,不得行使行政职权和从事行政性收费。

  (五)机关所办企业,根据企业性质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

  (六)机关办的企业所得合法收入归该企业所有,主要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也可提取一部分用于改善机关办公条件和集体福利。

  (七)机关所办企业不得从事以下批发业务或经营活动:

  1.国家专营物资。

  2.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的生产资料和商品。

  3.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不得经营和批发的特殊性商品。

  (八)机关不得利用职权和影响,向所属单位和社会强行推销所办企业的产品,或为所办企业进行摊派。

  (九)为促进县级经济的发展,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县及县以下单位可适当放宽。

  五、经济技术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转为经济实体。

  (一)经济技术单位转为经济实体由同级政府决定。

  (二)在经济技术单位转为经济实体的过渡期间,财政继续拨给包干经费,以后视情况逐步减少,直至实行自收自支。有关具体事宜由同级财政部门与转为经济实体的单位签订合同。

  (三)县及县以下农业经济技术单位转为经济实体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地、各部门要加强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分步骤地认真组织实施,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在试行中,要及时总结经验,使之逐步完善。

  七、中央驻黔机关自行决定是否执行本试行办法。

  八、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九、本试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199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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