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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5]81号

颁布时间:2005-06-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黄石市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逐步解决城乡贫困群众就医困难问题,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和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以大病医疗救助为主(以下统称大病医疗救助),以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优惠减免项目为补充。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医疗救助能力与救助资金统筹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审核医疗救助对象,研究协调解决医疗救助中的具体问题。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和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按时拨付大病医疗救助资金。

  市、县(市)区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医疗救助服务窗口,公开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市、县(市)区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加强监督,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应责任。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教育、建设、国土等相关部门负责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落实对大病医疗救助对象的相关救助政策。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大病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为: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农村特困救助对象;

  (四)城乡特困优抚对象;

  (五)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需要医疗救助的对象。

  第六条 救助对象患有以下五种疾病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急性脑中风;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

  (四)严重烧伤(烧伤Ⅱ度、烧伤面积达50%以上);

  (五)重度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脑气质性精神病、精神发育迟滞)。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上述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扣除各种报销及补助部分,下同)超过2000元时,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20%?3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

  第八条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农村五保对象,患有救助范围的疾病且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500元时,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40%?6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在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后的差额部分,由县(市)区、乡(镇)街两级予以解决。

  第九条 凡在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在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同时,按每人每年30?50元的标准给予定量门诊救助,救助资金直接补助到供养机构,由供养机构统筹使用。

  第十条 救助对象患其它重大疾病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一次性超过3000元或一年内累计超过5000元的,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助,救助标准为300?500元。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在审核确定个人大病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所在单位报销的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金;

  (六)社会各界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二条 鼓励和资助农村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农村特困救助的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农村五保对象(包括在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城区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市中心医院、市中医院、市一医院、市二医院、市四医院、市五医院、市精神病医院、市爱康医院、市普仁医院(大冶市、阳新县在辖区范围内自定定点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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