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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牧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青政[2000]19号

颁布时间:2000-03-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畜牧业生产和农牧区经济发展,保障财政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本着简化税制、公平税负的原则,根据国家牧业税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省内饲养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包括:

  (一)从事和兼营畜牧业生产的农牧户;

  (二)从事和兼营畜牧业生产的农牧场;

  (三)有牧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部队、寺庙等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牧业税以牲畜头数或承包草原面积征收。具体征收方法,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情况确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条 牧业税实行下列统一税额:

  (一)大畜类:马、骡、驴、骆驼每匹(峰)按10元计征,牛每头按8元计征;

  (二)小畜类:绵羊、山羊每只按3元计征。

  第五条 以承包草原面积计征的,其税额按一个羊单位所需草原面积折合为标准亩计征。

  标准亩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一个羊单位所需的各类型(等级)草原面积核定。

  第六条 牧业税每年征收一次,以人民币计征,征收时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专供畜牧科研、教育试验的牲畜和经省畜牧部门核定的国有种畜场的种畜;

  (二)事业单位和部队的役畜;

  (三)农户免征耕畜3头(匹)。

  第八条 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伤残军人和五保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九条 纳税人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牲畜损失较大,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县级征收机关核实,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征或免征牧业税,减征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牧业税的减免情况,由州(地、市)财政机关汇总,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县级财政机关是牧业税的征收机关。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按期足额交纳牧业税的义务。征收机关应当于每年牧业税开征前,到纳税人所在地发放牧业税纳税申报表。纳税人应按承包草原面积或应征牲畜实际存栏数如实填报,并按征收机关规定的时间报送。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村(牧)民委员会具体办理牧业税纳税申报表的发放和收集上报工作。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牲畜头数或承包草原面积,不按规定交纳牧业税的,任何人都有权举报。征收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应建立纳税档案,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对纳税申报进行审查,经核实的纳税申报作为缴税的依据。纳税人接到纳税通知书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税款。

  第十五条 征收机关征收牧业税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完税凭证,不开具完税凭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交纳税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采用隐匿、转移牲畜或不如实申报等手段偷税逃税的,征收机关除追缴其应纳税款外,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纳税人不按期交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交纳外,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和截留挪用税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应加强牧业税的征管稽查工作,其所需的征收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对牧业税的纳税人,在生产环节不得征收(包括代扣代缴)畜产品的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已往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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