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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筑发[1991]40号

颁布时间:1991-12-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事业单位改进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和省有关征收排污费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个体商户。

  第三条 凡排放含有污染废水的单位,应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噪声的单位,应缴纳超标排污费。

  排污单位在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应承担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四条 排污费按下列分工征收:

  (一)云岩、南明区范围内的市属以上企业单位,由市环境污染源监督管理站征收;

  (二)云岩、南明区范围内的市属及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由区环保站代收;

  (三)花溪、白云、乌当区范围内的市属及市属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由区环保站代收;

  (四)各区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由区环保站征收。

  第五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在同一排污口含两种以上超标污染物质时,应按缴费额最高的一种作征收基数,其余每超一种按基数的5%合并计收;

  第六条 排放废水含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规定的一类有害物质,应按车间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污口超标浓度计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应按总排污口超标浓度计收排污费。病原体污水,应按卫生部《医院污水排放标准(试行)》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 超标排放电镀废水的厂(点)每月计收基数500元。排放二氧化硫和超标排放烟尘的炉、窑、灶,在使用期内每月除按锅炉和茶水炉一蒸吨及一蒸吨以下30元(每增加一蒸吨增收30元)、窑炉一台60元,营业炊事炉一眼10元为基数计收排污费外,还应按实际耗用量计收超标排污费。

  第八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规定执行。乡镇企业按《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

  第三章 排污费的缴纳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于每季终后10日内,分别向市、区环保部门如实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经核实后,发给缴纳排污费通知。缴费单位应在20天缴纳;逾期不缴的,每天增缴滞纳金千分之一。

  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数量,核实后如有变化,排污单位应及时向环保部门申报重新核实。

  第十条 缴纳排污费,企业单位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部队等,从结余包干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从事业费中列支。

  提高征收标准费、滞纳金、加倍征收费、炉窑灶、电镀废水基数和补偿性罚款(以下简称“四项收入”),企业单位从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的从缴纳所得税后的企业留利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部队等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租赁、承包企业,须将污染防治计划和应缴排污费列入租赁、承包合同。前款所指费项均在企业留成中列支。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经过治理或加强管理,已达到排放标准或显著降低排污量和浓度的,可向市、区环保部门重新申报,经核实后停止或减少收费。未治理或治理不力继续超标排污的,应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费5%。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征收的排污费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作为环保补助资金,专项管理,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得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市、区环保部门应在当地工商银行开设“征收排污费专户”,用于排污费收入的存储和解缴,不得用于其他款项的收支。征收排污费不收现金。缴款单位无开户银行,或所缴费额达不到支票起点,确需缴纳现金的,环保部门收取后应及时存入专户。

  第十四条 市、区环保部门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已收的排污费和本办法第十条二款所指费项,如数分级解缴金库:中央部属和省属单位的,由区环保部门缴入市环保局专户后,集中缴入省环保厅专户;市属单位的,由区环保部门缴入市环保局专户后,集中缴入市金库;区属单位的,由区环保部门缴入区金库。

  第十五条 环保补助资金应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80%主要用于缴费单位治理污染源。其中:省级收入,55%补助缴费单位,20%交省作治理专项基金,5%作环境目标责任制奖励;市级收入,70%补助缴费单位,5%留市作治理专项基金,5%作环境目标责任制奖励;区级收入,由区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缴费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治理方案后给予补助,也可参照市级收入的分配比例执行。

  排污单位应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确有困难的,经过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可申请使用治理污染源补助资金。各主管部门也可申请统筹安排,集中使用。各单位和部门申请时,应按规定向市、区环保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附经论证的治理方案,以及资金来源、项目预算、工程计划资料,分别由市、区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中央部属和省单位,由市环保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审定。

  (二)20%由环保部门安排使用。其中:省级收入,属市收的,6%交省环保部门,14%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省环保部门审定;属区代收的,6%交省环保部门,14%市、区环保部门各按7%,统一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省环保部门审定。市级收入,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定;属区代收的,市、区环保部门各安排10%,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区级收入,由区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区财政部门审定。

  在“四项收入”中,省级部分,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省环保部门审定后使用;市级部分,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后使用(以上省、市两部分,属区代收的,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各区情况给予补助);区级部分,由区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区财政部门审定后使用。

  第十六条 治理单位使用治理污染源资金,应按环保部门审定的治理方案和工程计划实施,各级环保、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有权检查工程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不按计划施工或资金使用不当时,应停止拨款或追回补助资金。治理项目竣工,经试运行监测合格后,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核,将监测验收报告和项目结算书报送环保部门并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季和年度组织排污费会计结算,逐级编制、汇总上报会计报表,并报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审查。

  市、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除认真执行本办法,如实申报排污情况,按时缴纳排污费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推荐、环保和财政部门核准,可在环保补助资金中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励:

  (一)积极治理污染,取得明显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

  (二)切实加强管理,减少或杜绝跑、冒、滴、漏,做到文明生产、排污达标,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三)综合利用“三废”,取得显著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的。

  奖励主要用于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有关人员的奖金不得超过总额的10%。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奖励,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区环保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审定;5000至2万元的,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2万元至5万元的,由市报省审批。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加倍征收排污费,如数项并存,应累计加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发布后,新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未执行“三同时”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两倍征收;

  (二)污染处理设施闲置不用,擅自拆除或管理不善达不到处理要求,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加一倍征收;

  (三)采取人为稀释办法向水体排放有害物质的,加一倍征收;

  (四)逾期未完成治理污染任务的,加两倍征收;

  (五)限期搬迁项目逾期未搬迁仍超标排污的,加两倍征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和个人处以污染环境补偿性罚款:

  (一)非自然灾害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生产过程中跑、冒、滴、漏严重,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对污染大气、水体、土壤的原料、产品、废弃物,在生产、运输、储存、使用过程中发生污染和造成中毒事故的;

  (四)向渗坑、渗井、溶洞、裂隙排放污染物的;

  (五)指使、纵容、包庇违反环保法规行为,造成污染环境的;

  (六)拒报、谎报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八)违反第二十条(一)项的。

  违反一至五项,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下或致人伤残的,除对受害者赔偿外,对排污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社会造成5万元以上或致人伤亡的,除给受害者赔偿外,对排污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的,除按环保部门测试或核算的数据收费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的,除追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办有关手续。

  上述罚款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由区环保部门决定;1万元至3万元的,由市环保部门决定;3万元至20万元的,由市报省环保部门审批。

  造成水体污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对征收的排污费有异议和对环保部门处罚不服的,应先如数缴纳款额,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环保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拒交、拖欠排污费或不履行处罚决定又逾期不起诉的,由环保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及排污收费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截留挪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贵阳市征收排污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 表:

一、废气

排污费征收标准 

有害物质名称

超标排放量每公斤

浓度超过每 10 立方米

二氧化硫、二氧化硫、硫公氢、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氯化物、一氧化碳

0.04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0.03 - 0.10

生产性粉尘

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

0.10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0.02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

0.04

(二)

收费类别

锅炉、茶水炉、工业窑炉及灶烟尘

超标倍数

4 以内

4.1 - 6

6.1 - 9

9 以上

林格曼浓度

2 级

3 级

4 级

5 级

每吨燃料收费

3.00

4.00

5.00

超标浓度

201 - 300 毫克/立方米

301 - 400 毫克/立方米

401 - 500 毫克/立方米

501 以上毫克/立方米

林格曼浓度

2 级

3 级

4 级

5 级以上

每吨燃料收费

3.00

4.00

5.00

工业窑炉及大灶

第吨燃料收费

注:( 1 )烟尘排放标准,本市两城区环境保护目标功能分区的地域,对照《贵阳市环境保护目标规划图》执行;白云、乌当区政府所在地、小河镇、花溪风景游览保护区(东至棉花关,北至大水沟,南至桐木岭,西至半边山),疗养区、名胜古迹等,按 200 毫克/立方米执行;其他区域按 300 毫克/立方米执行。

( 2 )烟尘排放标准,执行 300 毫克/立方米的,按一类收费;执行 200 毫克/立方米的,按二类收费。

( 3 )烟尘超标浓度, 501 毫克/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排尘 100 毫克(含 100 毫克以内),增收超标排污费 1 元。

二、废水

单位:元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浓度超标倍数

5 以内

5 - 10

10 - 20

20 - 50

50 以上

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

0.15 - 0.20

0.20 - 0.30

0.30 - 0.45

0.45 - 0.90

0.90 - 2.00

硫化物、石汕类、挥发性酚、氰化物、有机磷、铜、锌、氟及其化合物、硝基苯、苯胺类、镍、铁、锰

0.10 - 0.15

0.15 - 0.20

0.20 - 0.35

0.35 - 0.60

0.60 - 1.00

悬浮物、 COD 、 BOD 、 pH 值、色度、氨氮

0.04 - 0.06

0.06 - 0.10

0.10 - 0.15

0.15 - 0.20

0.20 - 0.30

病原体

0.08

排放污水

0.03

注: pH 值超出 6 - 9 ,每高、低 1 倍,按超标倍数 5 以内基数( 0.04 - 0.06 )的 1 倍计。

三、废渣

单位:元

有害物质名称

向水体倾倒或排放(每吨)

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每吨、月)

无专设的堆放场所堆放(每吨、月)

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黄磷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36.00

2.00

电厂粉煤灰

1.20

0.10

其他工业废渣

5.00

0.30

注:( 1 )排放、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的,除收费外,应予制止,并责成清理。

( 2 )“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余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 3 )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超标环境噪声

超标值 dB ( A )

1 ∽3

4 ∽6

7 ∽9

10 ∽12

13 以上

征收额(元/月)

200

400

800

1600

3200

注:( 1 )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环境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征。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金额逐一计征。

( 2 )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收费金额按本标准分别计算,迭加征收。

( 3 )声源一月内超标不足 15 天的(昼或夜),超标排污费减半价征收。

199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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