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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办法

宁政发[1997]68号

颁布时间:1997-07-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工作,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厅负责全区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先向自治区煤炭工业厅提出设立申请,凭自治区煤炭工业厅核发的批准文件,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煤矿企业销售其他煤矿企业生产的煤炭,应当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审批手续。

  第五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500平方米以上储存煤炭的场地和防止环境污染的设施及措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煤炭装卸、加工设施;

  (五)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并具备一定的检定、测试和化验分析能力;

  (六)配备持有自治区煤炭工业厅颁发的煤炭采制化资格证书的质量检验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和专有设备证明;

  (五)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计量器具、质量检验设备合格证明、检测报告;

  (六)自治区煤炭工业厅颁发的煤炭采制化资格证书。

  前款(四)项所列企业住所证明是指房屋、产权证或证明产权归属的有效文件、租赁协议书等。经营场地证明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第七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审查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设立,核发批准文件;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设立,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前三十日内,到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年度审查,凭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出具的审查意见,到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年检手续。

  未经自治区煤炭工业厅进行年度审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企业年检手续。

  第九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厅依法对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煤炭行政执法证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调查,询问了解情况,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厅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煤炭工业厅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从事煤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审批手续。

  1997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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