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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颁布时间:1996-08-14 00:00:00.000 发文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州(地、市)、县(区、市)、乡(镇)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也应予照顾。具体照顾办法由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五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采取分阶段逐次淘汰的办法进行。其基本程序是:(一)编制考试录用计划;(二)发布招考公告;(三)报名及资格审查;(四)考试;(五)考核;(六)体检;(七)录用与试用。

  第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因职位特殊或因专业特殊公开招考难以形成竞争的,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后,可根据需要简化或重新确定录用程序。

  第七条 考试经费除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报考费外,按照《财政部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由各级政府列入预算,统筹解决。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政府人事部门是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州(地、市)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承办上级委托的考试组织工作。

  第九条 省政府人事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规定、办法、细则;

  (二)指导和监督全省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三)审批全省特殊职位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方案;

  (四)组织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五)负责组织国家委托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

  第十条 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的具体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细则和年度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方案;

  (二)负责组织本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乡(镇)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录用工作;

  (四)办理录用主管机关委托的其它录用考试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的编制和报批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必须在编制定员内,按照录用计划、拟补充职位的资格条件和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省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后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批本地区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其具体程序是:

  (一)由各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对同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初审;

  (二)各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确定并汇总县(市、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计划,统一上报州(地、市)级政府人事部门;

  (三)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各县(市、区)及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四)将已确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乡(镇)录用国家公务员计划报批程序按县政府的工作部门对待。

  第十五条 特殊职位录用国家公务员计划,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的编制数、空编数和拟增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录用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等。

  用人部门每年第四季度在预测的基础上编制下一年度的录用计划。并在每年一月底前分别报省、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录用计划确定后,应在考试前一个月由主管机关和录用部门联合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录用部门、职位、名额;

  (二)招考范围、对象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报名时间、地点和考试时间;

  (四)其它须知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州(地、市)及其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市、区)及其以下政府工作部门的一般应具有中专或高中文化程度;

  (五)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报考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须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

  (七)具有录用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报名时要出具有关证件及证明材料,要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工作由各级政府要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共同负责,凡符合报名条件者,填写《青海省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登记表》,由人事部门或用人部门发放准考证。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的设置由国家人事部确定,考试由省政府人事部门统一部署,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时间、统一评卷,每年举行一次;专业科目由州(地、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拟任职位的要求和用人部门的意见确定;其笔试可以同公共科目考试一起组织,也可单独进行。笔试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面试可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面试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另行制定。笔试不合格者不能参加面试。

  第二十二条 因职位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和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三条 对笔试和面试合格者要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四条 考核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由用人单位成立考核小组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考核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做到全面、公正、客观。

  第二十六条 考核主要考察应试者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工作态度和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考核合格并被确定为录取人选的考生,由用人单位统一到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体检费用由考生承担。

  第七章 录 用

  第二十八条 考试主管机关对考试、考核合格者,按总成绩的顺序由高到低依次排列,由用人部门根据职位要求确定拟录用人员名单,填写《青海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由省政府各工作部门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州(地、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及县以下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由州(地、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级政府人事部门报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批准后,张榜公布录用人员名单,并由用人单位分别向考生和其所在单位发出《录用通知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在试用期内,用人部门要负责对新录用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方可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并按录用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州(地、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凡考核合格因编制或录取计划限制而未被录取的考生,由政府人事部门建立备用人员库,在下一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前可向各工作部门补充急需的公务员。具体办法是,由人事部门按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从高到低分以1:3的比例差额推荐人选,用人部门组织面试、考核、体检。

  第八章 监督、回避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三条 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要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及群众的监督,并对同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事部门录用公务员的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从事考录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及近姻亲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录用的公务员,由录用主管机关或授权下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分别做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考试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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