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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办法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颁布时间:2002-12-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2002年11月21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布达拉宫广场的管理,维护布达拉宫广场秩序、环境和形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布达拉宫广场(以下简称广场)范围内的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进入广场从事各种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场是指拉萨市市区康昂东路以西,自治区人民政府北围墙以北,布达拉宫南围墙以南,白塔、歌舞团一线以东的地段。具体界线以规划确定线为准。

  第四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设立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

  管理处负责广场内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做好广场内的环境卫生、广播音响、水电供应、园林绿地等的管理、维修、保洁工作,协助、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管理处应明确广场内绿地、水面、空地、道路的区域划分,并保证区域功能作用。

  管理处负责保证广场的夜景照明,督促广场周围单位做好“门前四包”落实工作。

  第五条 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尽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安交通部门负责维护广场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必要时可以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二)康昂东路派出所应做好广场内的日常治安秩序管理;

  (三)城市管理监察部门积极配合广场管理处的工作,对广场内的违法行为按照《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维护广场秩序;

  (四)市政养护部门负责广场内照明设施的维护等工作;

  (五)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广场内绿地的更新和其他技术指导工作;

  (六)环卫部门负责广场垃圾清运工作;

  (七)物价、工商、环保、文物、民政及城关区人民政府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广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党、政、军、警等机关举办的大型活动,由主办单位直接与管理处联系、由管理处负责安排。

  社会、商业等一般活动不得在广场举行。确有必要举行的,由管理处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30日将书面申请提交管理处,书面申请中应载明:

  (一)活动目的、举行时间、活动区域、规模、主题;

  (二)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及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或法人资格的证明材料等相关内容;

  (三)活动场地的平面图、布置图;

  (四)标语、宣传品、口号的内容及人员、车辆分布图等。

  活动主办单位应同时向公安部门提交安全保卫方案。

  第八条 管理处在接到书面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经批准同意举行的活动,其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发生变更或停止举行的,主办单位应在原定活动举行时间之日的5日前到管理处提出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经批准举行的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方式、起止时间及其他事项进行。

  第十条 除大型政治性、公益性活动外,在广场内举行的活动可以收取适当费用。收费标准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可以收取的费用项目含物资使用费、场地清扫费、劳务费、场地使用费等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主办单位应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人力三轮车、畜力车进入广场必须在指定位置停放,不得进入广场步行区,机动车不得超速行驶。

  第十三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和平解放纪念碑、国旗警戒线;

  (二)焚烧可燃物、堆放石块、便溺、乱扔废弃物、践踏草坪、损坏树木;

  (三)侵占、破坏公用设施;

  (四)流动经营、兜售货物、追逐拉扯游客强买强卖或强迫提供服务;

  (五)露宿、乞讨;

  (六)携带宠物进入广场;

  (七)踢足球、滑板等;

  (八)未经批准,举办各种陈列展览、商业影视拍摄、表演、产品推销等活动;

  (九)设置、张贴、悬挂、散发商业广告;

  (十)违法携带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刀具、枪支弹药等进入广场;

  (十一)影响广场形象、扰乱广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在广场内进行照相等定点经营活动,应经管理处同意。经营者应服从管理,不得有影响广场形象的行为。

  第十四条 广场举行国旗升旗、降旗仪式时,在国旗升降旗的过程中,广场内的人员应面向国旗肃立致敬。

  解放军、武警官兵按规定礼仪执行。

  第十五条 在广场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及《拉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十六条 广场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管理处视其情节责令改正、予以赔偿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管理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管理措施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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