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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颁布时间:1997-11-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以使用藏语文为主,藏汉两种语文并用。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

  因特殊情况,经半数以上的委员提议或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推迟或提前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请假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拉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人大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及有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会议,也可以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有关厅、局、委、办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其他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委员们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答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有关的委员。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议案并作说明,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供有关的资料(含两种文字)。

  对地方性法规案,提议案机关提出议案时,应同时送交藏汉文两种文字的法规草案及说明并附有关资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案的机关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如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如其中尚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过半数委员同意暂不付表决的,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如本次会议暂不能通过的,交有关委员会审议,并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并将调查结果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办,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该部门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临时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由主席、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办,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政府负责人签署。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对工作报告提出修正或做出决议、决定。

  第五章 质 询

  第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必须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办公厅。

  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做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表 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决定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有关”二字;将“几年来的工作实践”改为“我区实际”。

  二、第五条中的“到会”改为“出席”。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工作)”和“有关委员”中的“有关”,增加“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把“联络处负责人”改为“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四、第十条第二款中增加“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前。在该款后增加“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或者向

  提案人说明。“

  删去第四款中的“各专门(工作)委员会或”。

  五、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工作)”。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法制”改为“有关”,删去“统一”。

  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工作)”。

  八、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本规则与《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相抵触的地方,以本规则为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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