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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5]62号

颁布时间:2005-06-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4〕104号)精神,现就加强我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实施土地利用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一)各地要在编制、修订和完善村庄建设规划的基础上,全面实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集镇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农村村民建住宅要坚持集约、合理用地的原则,要与村庄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鼓励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荒地。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积极鼓励农村村民联户建设多层住宅。

  (二)加强用地计划指标控制。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必须纳入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按规定权限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涉及确需占用耕地的,可以通过居民点整理新增耕地折抵置换建设用地指标的方式解决。

  (三)严格控制宅基地用地标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兴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建设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人均耕地情况,在此限额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宅基地标准,并予公布。

  二、完善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程序和登记制度

  (一)完善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程序。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同时一并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按前述有关规定,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占用承包耕地的,应当报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终止其承包合同,换发承包经营权证,调整应负担的农业税;涉及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依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二)强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管理。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应依法向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因依法买卖、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或被注销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逾期不办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告注销。

  三、进一步规范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的收费行为

  (一)严格农村宅基地管理收费标准。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规范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的收费行为,坚决禁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农村村民个人建住宅符合规定的,每户应缴纳土地证书工本费(普通证书5元/户、特制证书20元/户)。涉及占用耕地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建住宅村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并按《湖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耕地占用税的征、免手续。

  (二)规范农村村民有偿使用土地的管理。农村村民因经营需要占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建房屋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或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农村村民进城使用国有土地自建住房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手续、土地登记手续,并依法缴纳土地契税。

  四、明确界定农村宅基地使用对象,加强农村宅基地流转管理

  (一)明确农村宅基地使用对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申请使用宅基地:无宅基地的;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承担村民义务,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镇规划以及进行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必须调整搬迁的;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住宅的其他情况。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使用宅基地: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按计划生育政策依法处理的;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面积标准或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将住宅改作他用的;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符合申请建住宅条件的。

  (二)加强农村宅基地流转和回收管理。农村宅基地流转范围:农村村民因继承房产形成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买卖。农村宅基地不得向城镇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镇居民无偿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

  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为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村庄改造需调整使用和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占用的宅基地;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因继承等依法取得的两处以上宅基地除外)的宅基地;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自依法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兴建的宅基地;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收回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注销后,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下同)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并对因村庄改造、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原因收回的宅基地原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五、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一)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县(市)和乡(镇)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与"村村通"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村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二)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制定消化利用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力度。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建住宅的,也必须符合规划。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

  (三)加大对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投入。对农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县(市)、乡(镇)应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县(市)应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增加耕地面积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

  六、要妥善处理农村宅基地管理中遗留的问题

  对未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已建房的农村村民,如果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农村宅基地许可条件的,经申请准予补办宅基地用地手续;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建住宅的,应当依法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超过法定面积标准建住宅的,属于因住宅结构原因不宜拆除,或收回后又不易重新调整使用的超占部分,按照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处理后补办用地手续;属于其他原因的超占部分,应当依法责令退还超占的土地,限期拆除在超占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和土地证书定期查验制度,实现以证管地、持证用地。

  七、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土地国策国情和法规政策,提高干部群众遵守土地法律和珍惜土地的意识,增强依法管地用地、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自觉性。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要强化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和职能,充分发挥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宅基地管理中的作用。积极探索防范土地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

  二○○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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