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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监察规定

颁布时间:1995-09-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以下简称城),保障城建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城建法规)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建制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城建监察机构对违反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城建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城建监察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城建监察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城建监察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建监察工作,为城建监察机构提供所需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城建业务,具有一定的政策、法律水平和执法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全国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

  第七条 城建监察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列行为实施监察:

  (一)违反城市规划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毁城市道路、桥涵的;

  (三)损毁、偷窃或侵占城市公共交通、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照明、环境保护、防洪排涝等公用设施的;

  (四)损毁、偷窃、侵占城市园林、绿化设施以及损毁城市树木、草坪、花卉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监督检查权;

  (二)制止违法行为权;

  (三)调查取证权;

  (四)行政处罚建议权;

  (五)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权。

  城建监察人员行使监察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佩戴全国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标志,出示《城建监察证》。

  第十条 城建监察机构的监察程序:

  (一)对一般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1、制止被检查者的违法行为;

  2、填写“违法现场记录”;

  3、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责令违法者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监督其履行处罚决定;

  5、将执法过程中的有关材料整理齐全并归档。

  (二)对重大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1、制止违法行为,并立案,确定案件承办人;

  2、案件承办人勘察现场、收集有关证据;

  3、案件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案件调查报告,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城建监察机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者;

  5、监督被处罚者履行处罚决定;

  6、将执行结果和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机构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的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殴打城建监察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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