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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

颁布时间:1993-01-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业秩序,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以及经营矿产品的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一律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00-2000元: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

  (二)《采矿许可证》失效后,未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更换承包人或者承包单位而未到有关矿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四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原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拒不退回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予改正的,责令停止开采,直至改正为止:

  (一)坑下开采未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二)擅自改变开采方式的;

  (三)不按规定填报国家法定统计报表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的。

  第六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矿产品经营凭证》,并处罚款300-2000元:

  (一)经营或者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及个人,违反我省《关于实行矿产品经营审核和购矿登记制度的规定》,未办理购矿登记手续而收购矿产品的;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向未办理购矿登记手续或单位或个人销售矿产品的;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被责令停止开采期限内,未经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而擅自采矿的;

  (四)涂改、伪造《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凭证》的;

  (五)擅自买卖、转让、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

  (六)擅自买卖、转让、出租《矿产品经营凭证》的。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决定。

  第九条 吊销《采矿许可证》及《矿产品经营凭证》的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立即书面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矿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已向上一级矿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没收入由县级矿管机关收取,收取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应及时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矿管机关所需的办案补助费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业秩序,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以及经营矿产品的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一律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00-2000元: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

  (二)《采矿许可证》失效后,未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更换承包人或者承包单位而未到有关矿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四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原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拒不退回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予改正的,责令停止开采,直至改正为止:

  (一)坑下开采未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二)擅自改变开采方式的;

  (三)不按规定填报国家法定统计报表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的。

  第六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矿产品经营凭证》,并处罚款300-2000元:

  (一)经营或者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及个人,违反我省《关于实行矿产品经营审核和购矿登记制度的规定》,未办理购矿登记手续而收购矿产品的;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向未办理购矿登记手续或单位或个人销售矿产品的;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被责令停止开采期限内,未经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而擅自采矿的;

  (四)涂改、伪造《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凭证》的;

  (五)擅自买卖、转让、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

  (六)擅自买卖、转让、出租《矿产品经营凭证》的。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决定。

  第九条 吊销《采矿许可证》及《矿产品经营凭证》的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立即书面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矿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已向上一级矿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没收入由县级矿管机关收取,收取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应及时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矿管机关所需的办案补助费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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