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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公民表彰奖励规定

黔府发[1994]27号

颁布时间:1994-05-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保障改革开放与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安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或设法救援,使之免遭或减轻危害,表现突出的;

  (二)抓获犯罪分子并将其扭送政法机关、保卫部门,或者协助政法机关、保卫部门抓获犯罪分子,贡献较大的;

  (三)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犯罪中,事迹突出的。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根据其事迹给予下列褒奖:

  (一)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晋升工资。

  褒奖的等级、标准,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受到褒奖的见义勇为公民,可以享受下列优待与照顾;

  (一)城镇待业青年可优先安置就业,符合参军条件的,征兵时可以优先征集入伍;

  (二)农村青年可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向用人单位推荐参加工作;

  (三)参加当年升学考试的,录取时可适当照顾;

  (四)暂住人口可转为常住人口,其子女在入学、招工、参军等方面与当地城镇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五)负伤致残人员为单位职工的,由伤者单位按工伤对待,负责医疗和护理,并给予工作、生活照顾,生活不能自理,配偶是农村户口的,可将其配偶转为非农业户口;负伤致残人员为非单位职工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六)牺牲人员按因公(工)死亡对待,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怃恤,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应予见义勇为奖励的公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或见义勇为者所在单位负责整理核实材料,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给予记功、嘉奖、晋升工资奖励。 “见义勇为公民”称号、记功、嘉奖、晋升工资,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六条 对受到褒奖的见义勇为公民,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享受优待与照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权范围审批;对牺牲人员追认烈士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一次性奖金奖励的,奖金由受益单位开支;受益单位不明的,由人民政府或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开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来源:

  (一)接受捐赠;

  (二)财政适当拨款。

  第九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在接到见义勇为公民奖励申报后,应组织专人进行审核,并在10天内作出是否提请人民政府授奖的决定,人民政府在接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授奖建议后,应在15日内作出是否授奖的决定。

  第十条 对决定褒奖的见义勇为公民,由人民政府组织授奖。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新闻、宣传、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宣传报道。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公民要求保密的,必须保密。

  第十三条 申报见义勇为奖,必须实事求是。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撤销奖励,追缴荣誉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打击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的公民,医疗机构应当及进抢救和治疗。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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