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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区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规定

宁党办[1998]38号

颁布时间:1998-08-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市、县(区)党委、行署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各部委,区直机关各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按照中纪委《关于切实抓好清理通讯工具工作的紧急通知》(中纪办发〔1998〕3号)精神,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纠正电话安装使用中的不正之风,根据我区实际,现对全区公费安装住宅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作出如下规定:

  一、公费安装住宅电话的范围及话费支付

  (一)公费安装住宅电话的范围,按照干部级别和工作需要确定。

  自治区、地(市)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副厅级(含副厅级)以上干部、县(市、区)党政机关正、副县级现职干部可公费安装住宅电话一部(不含党政专用电话)。夫妇双方均符合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条件的,只安装一部电话。凡符合本规定安装的住宅电话,一律过户到个人名下。

  (二)住宅电话话费实行“限额补贴、超额自负、由个人向电信部门交付”的办法,补贴限额为:

  1、自治区省级领导干部每人每月110元。

  2、自治区、地(市)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厅级现职领导干部每人每月80元;厅级非领导职务干部(巡视员、助理巡视员)每人每月60元;厅级离退休干部每人每月50元;现职处长每人每月40元。

  3、县(市、区)党政机关正、副县级现职领导干部每人每月50元。

  4、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机关及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批准的特殊岗位人员,每人每月40元。

  (三)凡符合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条件的干部,本人去世后住宅电话可留给配偶使用,半年内补贴标准不变,半年后按配偶的条件和标准执行。

  二、移动电话的配备和管理

  (一)移动电话按工作需要和可能配备。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备的移动电话,由机关办公厅(室)统一管理调配使用,也可以相对固定使用。

  (二)区直厅级单位,地(市)、县(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检监察机关,可从现有移动电话中留1-3部作为公用;行政编制超过100人的单位,配备数量不得超过行政编制人数的4%;个别工作性质特殊的单位,可酌情增加,但须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报同级纪委监察机关备案。

  (三)按规定配置的移动电话,话费实行单机核算、总量控制、限额报销的办法。机关公用的移动电话每部每月话费(含基本月租费)控制在300元之内,相对固定使用的移动电话,每部每月话费(含基本月租费)控制在200元之内,凭据报销,不得发给个人。当月节余结转下月使用,超支从下月限额中扣除。单机话费达到全年限额后,停止使用;如继续使用,话费自理。

  (四)按照规定多余的移动电话,经集体研究按不低于现价(含入网费)30%的价格在本单位拍卖,收入列入单位专用基金;如本单位职工不愿购买,必须于1998年9月15日前缴同级财政部门。

  (五)凡借用或占用企事业单位的移动电话,应于1998年9月15日前归还;凡其他单位或个人赠送给单位的移动电话,按本单位财产处理。

  三、执行本规定的要求

  (一)各地区、部门、单位要按照本规定认真清理通信工具,切实摸清底数,做到单位自查、经领导审查上报,检查财务帐目,从电信部门调号核对。清理结果要公开,接受群众和舆论监督。对符合规定配备的通讯工具,要登记造册,制定管理办法,建立档案,防止前清后乱。在清理的基础上,限额之内增加移动电话的,须报同级财政和纪检监察部门备案。1999年9月底之前,暂停审批购买移动电话。

  (二)对未按上述要求清理的,必须限期重新清理。对清理不认真、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核减其行政经费。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纪委《对违反〈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执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电话和购买移动电话的规定》(宁党办〔1997〕51号)同时废止。各地(市)、县(市、区)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安装配置范围、补贴标准低于本规定的可继续执行。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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