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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2005-12-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贵州省文化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管理,保证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结合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以下简称施工资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

  第四条 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暂定级。资质等级标准按照《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 资质申请、审批

  第六条 施工单位申请一级施工资质,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初审,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七条 施工单位申请二级(含二级)以下级别施工资质,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八条 施工单位申请施工资质,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简历、任职文件、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

  (五)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

  (六)完成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项目验收的评估资料;

  (七)其他相关的材料。

  第九条 新设立的施工单位申请施工资质,应当提供第八条除第(六)款以外的资料,其资质一般核定为暂定级。

  第十条 以改制、分立、合并等形式重组设立的施工单位申请施工资质,根据其实际达到的等级标准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施工单位资质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二级(含二级)以下级别施工资质的决定。

  经审查合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不合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达到《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升级条件,可以申请施工资质升级。

  申请施工资质升级,除提供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

  (二)原资质等级历年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考核资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章 资质年检

  第十四条 施工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一级施工资质年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检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做出结论。

  二级(含二级)以下级别施工资质年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结论。

  第十五条 施工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六条 施工资质年检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施工单位每年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年检表》、施工业绩报告、财务状况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交验资质证书、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结论,或向国家文物局提出年检意见。

  第十七条 施工资质年检评定,按照《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分立、合并及其他变更,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注销手续。

  一级资质的变更、注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办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撤销、破产、倒闭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一级施工资质施工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注销原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公众媒体作废声明和补发资质证书申请,办理补发手续。

  一级施工资质证书遗失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补发。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因升级等原因领取新的资质证书,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取涂改、伪造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证书;

  (二)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资质证书;

  (三)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四)施工中造成文物安全隐患或损害:

  (五)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六)使用不合格材料或未对相关材料等进行检验、检测;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省外施工单位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施工活动,应当向贵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进行查验、备案:

  (一)资质证书副本;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资格证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

  (五)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近三年来从事过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业绩;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进行查验或查验不合格的省外施工单位,不得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承揽文物保护工程施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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