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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颁布时间:1995-10-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财政预算的严肃性,加强对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州长(专员)、市长、县(区)长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各级政府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一级地方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年度预算向政府各部门下达的预算、预算执行中调整和收支变化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等有关情况;

  (二)财政、税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税收、地方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拔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拔付地方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拔付补助下级政府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的各项结算情况;

  (五)财政税务部门收缴的其他收入、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的划分管理情况;

  (六)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缴预算收入完成上缴情况;

  (七)财政预算支出款项中的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林水利事业费、文教卫生事业费、社会救济和自然灾害款、公检法支出、行政管理费、其他部门事业费等预算的编制、支出项目、使用效益、决算列报情况;

  (八)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地方预算收入、中央预算收入的收纳和各项预算支出的拔付情况;

  (九)本级政府首长授权审计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有偿使用资金、基金的情况;

  (二)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使用的预算外的各种资金、基金情况;

  (三)财政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提成、分成、返还的各项资金、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工作报告制度规定于每年三月份以前,向地方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同时报告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八条 财税部门和各预算单位(含直属单位)应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地方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政府各部门下达的预算。财政、税务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政府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财政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放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资金收支情况;

  (三)财政、税务部门综合性的统计年报、情况简报及有关规章制度;

  (四)政府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和财务收支决算。

  第九条 财政税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条 对财政税务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有违反《预算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应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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