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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5]20号

颁布时间:2005-03-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十堰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十堰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建设、规划、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气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服务能力,普及防雷减灾知识,增强公众防雷减灾意识和雷电防御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相应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主要设施设备;

  (五)法定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二)、(四)款所规定的场所和设施,还须按国家规定设置相应的防静电装置。

  本条规定以外的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或设施,在其新建、改建和扩建时,必须将防雷装置纳入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已建场所或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整改。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必须通过审核、验收。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当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文件和图纸必须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专项审核。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按规定设计,以及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前到当地防雷中心办理防雷装置施工监督相关手续,同时报当地气象部门备案。防雷装置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报告书》和《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主动接受和配合当地防雷中心进行定期检测和监督管理。

  防雷装置的定期检测应每年一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防雷装置应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或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或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建设项目以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设施检测的各级防雷中心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定期审验。

  从事防雷设施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并接受年检。

  禁止无资格人员、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的检测。

  第十二条 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安装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防雷产品。

  第十三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当地防雷中心报告,并协助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十四条 防雷中心要将每年度本地遭受雷电灾害的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书面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防雷工程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没收使用工具;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伍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防雷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工程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十七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防雷装置不接受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伍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从事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的机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伍万以下罚款。使用未经审验合格的防雷检测设备或未经检验合格的防雷产品,由质量技术监督和气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以及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伍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人为破坏、损坏防雷设施,导致火灾、爆炸、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十堰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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