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

颁布时间:1990-05-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发动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三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经营单位及有林地、林木的单位,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市、县(市、区)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城区除外),严格履行国家《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林区村庄、森林经营单位和重点风景管理区,应当建立相应的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

  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由就近的当地人民政府牵头,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各级林业公安机构,执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森林防火工作的有关任务。

  第八条 各级护林防火组织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组建一定人数的义务灭火队伍,人员相对集中,定期进行培训,提高灭火能力。

  第九条 各乡(镇)、林区村庄和森林经营单位都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集体林业经济组织的护林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的护林员,由单位推荐,县(市、区)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巡护责任区内的林木;

  (三)严格执行入山、搜山管理制度;

  (四)制止在林区违章用火;

  (五)发现火情、火灾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

  (六)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和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和证件。标志和证件由委任单位发给。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森林防火意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林区村庄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与当地驻军、企事业单位建立联防制度,制定群众森林防火公约,做好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经营单位必须对新入岗的职工进行森林防火培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扑救森林火灾,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气象、公安、部队、民政、铁路、交通、民航、邮电、财贸、卫生等部门,应当在扑救森林火灾时,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二条 根据我市的气候条件,确定每年十月十五日至第二年的六月十五日为森林防火期,四月份为森林防火重点月,“清明”节前后和“五一”、“五四”节前后(四月二十九日至五月五日)为森林火灾特险周。

  第十三条 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上坟烧纸、开山放炮;

  (二)禁止吸烟、野炊、烤火;

  (三)禁止烧荒、烧地堰草;

  (四)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枪械狩猎;

  (五)未经批准不得进山搞副业。

  进入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有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

  在林区进行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重点月,通往林区的主要道路设卡,严格检查,扣留与没收火种。

  第十五条 森林火灾特险周,天龙山、崛围山为森林防火警戒区,悬瓮山为森林防火戒严区。警戒区和戒严区应当树立标志,出示森林防火通告。进入警戒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森林防火通告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进入戒严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并遵守森林防火通告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平原林网和林地、林木的防火工作。

  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四旁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情了望台;

  (二)配备防火灭火机具、交通工具;

  (三)健全通讯设施,逐步实现市、县(市、区)、乡(镇)三级通讯网络化。

  (四)重点林区修建防火道路、隔离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森林防火工作有一定资金,资金由财政拨款,育林基金中提取和有林单位自筹解决,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允许跨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 扑救森林火灾中的各项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确实无力负担的,由起火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二)国家职工在扑救森林火灾期间的工资(含奖金)、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三)国家职工在扑救森林火灾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及所消耗的其他费用,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森林权属单位支付。

  (四)本条第三项所指费用,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森林权属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条 森林火灾分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项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四)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森林火灾发生以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及时组织林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经济损失、物资消耗,参加扑火的人员、车辆及人身伤亡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如实上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一年不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林区、乡(镇)行政区域内连续三年不发生森林火灾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五)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六)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七)开展森林防火联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八)林区负责人和护林人员防火工作成绩卓著的;

  (九)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十)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至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八项行为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在森林防火期,护林员、值班员、哨卡人员擅离职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进入戒严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五)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七)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林业职工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该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不服复议裁决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太原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9日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