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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影剧院、礼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颁布时间:1986-07-1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市公安局 市文化局

  一、为保障影剧院、礼堂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影剧院、礼堂(包括排演场、俱乐部、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下同),均适用本规定。

  影剧院、礼堂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影剧院、礼堂的经营单位负责。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

  三、影剧院、礼堂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下列要求:

  1、观众厅应按设计设置固定座椅。不得随意增设座位。

  2、疏散观众的楼梯、通道、场门应安装事故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其事故照明供电时间不少于二十分钟,照度不低于一勒克斯。

  3、观众厅二百个以上座位的,其周围一百米内应不少于三座消火栓;不足二百个座位的,不少于二座消火栓;一千五百个座位以上和重点影剧院、礼堂,应设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备,舞台台口应设水幕或防火幕,并有备用电源。

  4、舞台幕布、银幕、窗帘宜采用经过防火处理的材料。

  5、茶炉、取暖火炉及其烟囱,不得靠近可燃结构,烟囱穿过屋顶的,其周围五十厘米内不得有可燃物。

  四、影剧院、礼堂的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应当符合下列防火要求:

  1、通风管道应为非燃体,保温材料应为非燃或难燃材料。

  2、风机进出口处应安装阻火闸门。舞台、观众厅、休息厅等处的通风管道应分别设置。分设有困难、必须连通的,应在相连处安装阻火闸门。

  3、通风管道穿过舞台台口上部防火隔墙的部位,应安装阻火闸门,隔墙两侧一米以内的风道保温材料应为非燃材料。

  五、影剧院、礼堂电气设备的安装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电气工程安装标准》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1、由正式电工操作和管理,定期维修检查。

  2、配电线路须穿金属管保护;不得采用塑料线。舞台、观众厅和其他场所的配电线路,必须分路控制,禁止使用铝线。

  3、禁止拉设临时线路。凡移动的电气设备,其电源线必须采用橡胶电缆。

  4、吸顶灯须采用瓷灯口,并有隔热、通风、降温措施。灯头线须采用耐高温线或套瓷管保护,配线接点均应设金属接线盒。面光、耳光灯泡表面与可燃结构(或材料)的距离不得小于五十厘米。

  5、工作灯的功率不得超过六十瓦。

  六、在影剧院、礼堂进行放映、演出活云,须遵守下列规定

  1、放映电影,须由取得放映许可证的放映人员操作,并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电影放映机要采用安全光源,其散热管穿过屋顶时,距可燃结构不得小于五十厘米。倒片机须有导除静电装置,接片用的易燃物品须放置在密闭的金属容器内。放映硝酸纤维片,须事先经影剧院、礼堂消防安全负责人批准。

  2、演出文艺节目需用烟火效果时,须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安装电气设备,必须在影剧院、礼堂电工配合下按规程进行。

  3、放映、演出时,必须保持舞台通道、场门畅通。严禁闩锁场门。舞台侧台不得堆放与演出无关的物品。

  4、各放映、演出场次之间,须有二十分钟以上的间隔时间。

  5、放映、演出时,场务人员应佩带明显标志、坚守岗位,值班室须设值班电工。放映、演出结束后,须有专人负责安全检查、切断电源。发生火情时,要及时报警和组织观众疏散。

  6、除指定地点或演出需要外,禁止吸烟。

  七、影剧院、礼堂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须符合下列要求:

  1、舞台、观众厅、放映室、休息完、灯光操作室、配电室、空调室等,均须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并便于用。

  2、舞台、观众厅及其相连接的房间内,禁止使用炉火或液化石油气。因特殊需要使用明火时,必须经上级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3、楼梯、通道等处铺设地毯,须紧固在地板上。

  4、除值班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留宿。舞台、放映室等工作间不准会客,不准堆放杂物,不准挪作他用。

  5、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实行防火责任制,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定期对消防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有效。

  八、现有影剧院、礼堂,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四项规定的,须制定计划,改建、扩建时予以改进。改进计划须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新建影剧院、礼堂,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九、违反本规定,拒绝执行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改进意见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责令停止其影剧院、礼堂的使用。发生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注: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6)厅秘字第51号文批准)

  198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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