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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颁布时间:2005-10-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良孝

2005年10月10日

  第一条 为加强黄金行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黄金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黄金矿产勘查、采矿、选矿、冶炼、加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黄金矿产是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应当坚持有计划开采、节约和保护的原则,保证黄金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把黄金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黄金行业管理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黄金矿产的勘查、开发和各类黄金矿山企业生产经营等方面,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进行的规划、协调、服务和监督。

  第五条 市黄金有色金属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黄金行业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黄金行业管理。

  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代表县人民政府在本县辖区内依法行使黄金行业管理职权。

  未设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县,县人民政府应指定一职能部门代行黄金行业管理职权。

  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人民银行、税务、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黄金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黄金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对黄金矿产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审查、上报企业各项勘查、生产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据上级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生产计划,逐级向黄金企业下达,并检查、监督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按审批权限,负责审查、批准新建黄金企业项目的立项、申请开办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工作和黄金企业技改项目。

  (四)负责黄金行业统计报表的汇总、上报工作,检查黄金企业的安全生产、资源管理、产品管理、环境保护、矿区治安秩序等专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五)加强黄金矿产品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坚决制止和打击黄金矿产品走私、贩私活动。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黄金采矿、选矿、冶炼及其加工业的单位和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

  (二)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地质储量资料,即有与规模相适应的一定的地质储量或必要的矿产来源;

  (三)有一定的开采范围,矿界清晰,同邻矿无权属争议;

  (四)有开采方案或设计图纸;

  (五)有较先进的生产工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

  (七)有企业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八条 对国家不宜开采的贫矿区或零星分散的黄金矿产资源,经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或市黄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组织开办集体、股份制或其他经济组织形式的企业进行采矿、选矿、冶炼和加工。

  禁止个体开采、选冶黄金矿产资源。

  第九条 申请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的单位,符合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手续后,向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黄金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上级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完成。

  黄金企业应接受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完成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各项计划。

  第十一条 黄金生产管理的范围:

  (一)生产计划及调度;

  (二)采掘技术计划;

  (三)资源勘查计划;

  (四)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

  (五)科研、技术改造项目计划;

  (六)能源计量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黄金生产所需的火工品、氰化物和汞,应按国家规定,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禁止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非法交易。

  第十三条 黄金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如实向黄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黄金生产、交售情况,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 黄金企业生产的成品金应当如数交售给当地人民银行,不得擅自留用或私自交易。

  第十五条 黄金精矿、原矿和其他含金物料的销售、加工,按以下规定办理调拨手续后,方可发运: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加工的,由黄金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和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省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调拨手续;

  (二)销往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国家指定的冶炼厂的,由黄金生产企业同冶炼厂签订供销合同,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省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调拨手续。

  禁止擅自买卖黄金精矿、原矿和其他含金物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黄金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黄金矿产资源保护和报矿、探矿、销售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黄金矿产品,同走私等违法行为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三)积极检举存留、藏匿、私自冶炼和加工成品金等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可建议相关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一)黄金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及时上报黄金生产、交售情况的;

  (二)黄金生产企业黄金交售量明显少于生产量的;

  (三)黄金生产企业拒不接受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八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国土资源、公安、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黄金行业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入黄金矿区、矿点、远景规划区范围采金的;

  (二)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黄金矿产资源,或将采矿权用作抵押和倒卖牟利的;

  (三)计价使用、存留、非法冶炼和非法加工黄金矿产品的;

  (四)擅自进行黄金生产所需火工品、氰化物和汞等物资交易的;

  (五)走私、倒卖和交换黄金矿产品的;

  (六)为走私、倒卖和交换黄金矿产品提供方便的;

  (七)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的。

  第十九条 本市有色金属行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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