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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2002-12-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保证邮政安全畅通,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邮政建设、邮政报务和邮政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的邮政工作。自治州、市(地)、县邮政部门在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公安、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保障邮政工作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面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规划。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成片改造以及乡村建设,应当按照邮政建设规划,同步建设邮政设施。火车站、大型汽车站、机场、开放口岸、旅游区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设施。

  第九条邮政设施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依照城市规划建设邮政设施用房,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邮政设施用房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出资配套建设的,邮政企业应当按其房屋单项成本价购买房屋所有权。邮政设施用房必须用于办理邮政业务,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条邮政企业按照城市规划在方便用户的地方设置邮筒、邮箱、邮政报刊亭、报刊橱窗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并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用房或者迁移邮政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得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保证邮政服务的情况下进行安排,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二条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区和住宅楼应当设置邮政信报箱,邮政信报箱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所需要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投资。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楼,未按规定设置邮政信报箱的,产权单位应当补建。

  第三章服务与保障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用户姓名、地址和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服务范围、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迅速、准确地投递邮件。邮政企业办理邮政业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十五条对具备投递邮件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安排投递。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10日内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第十六条邮政业务代办人员和单位邮件收发人员负有迅速、安全投递邮件的责任,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在收到邮件后5日内退还邮政企业处理。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以及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期限投递邮件;

  (二)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利用职务侵占、冒领用户款项;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限制用户使用、选择邮政服务项目或者搭售邮品;

  (六)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用户举报或者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地名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地名标牌时,应当标示邮政编码。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在车站、机场、开放口岸转运邮件,有关单位应当统一安排装卸邮件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一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专用车辆,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通过桥梁、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禁行路线、禁停地段行驶和停靠,遇有交通高峰或者清扫冰雪实行交通管制时,可以通行。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邮政专用车辆免办公路运输营运证,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和隧道时,免缴通行费。

  第四章 邮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由邮政企业专营。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未经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向邮政信箱、信报箱投掷杂物、污物;

  (三)使用盖销、划销或者经过处理的违规邮资凭证;

  (四)非法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五)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

  (六)其他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经营邮政业务、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按照国家《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邮政执法人员依法持证进入经营邮政业务的场所进行检查时,可以查阅、收集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赃款赃物的,应当追回赃款赃物;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寄递,退回寄件人,并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邮资10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邮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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