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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政府立法听证办法

颁布时间:2005-10-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立法听证活动,提高立法质量,促进政府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直接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公开、公正、客观、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对立法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及对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根据需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举行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行听证的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听证。重要听证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的听证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在收到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送审稿之后举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和陈述人、旁听人员报名事项等在《大同日报》或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听证,听证人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也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陈述人出席听证会,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听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直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为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申请或经邀请作为陈述人,应当按照公告的要求向听证机构登记,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第十二条 听证机构按照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陈述人。陈述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人,最多不超过二十人。

  听证机构确定陈述人后,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通知陈述人,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文本和听证内容说明,告知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陈述人参加听证会,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并在会上宣读。

  听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机构提出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构确定。

  第十六条 听证会由听证机构负责人主持。

  第十七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向主持人报告听证人、陈述人到会等情况。

  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介绍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及会议有关情况,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告知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听证会开始后,由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提案人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陈述人应当按照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围绕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陈述观点和理由。

  陈述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主持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向陈述人询问。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除外。

  第二十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项及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陈述人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陈述观点和理由,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二十二条 遇有特殊情况的,由听证机构决定听证会延期举行或者终止,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时也可以以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进行。

  听证会结束前,听证记录应当经陈述人分别阅审和签名,陈述人认为听证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记录由记录员签名后统一收回。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人研究听证意见,提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对听证会上的各种意见作出客观、真实的反映。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公告的发布方式;

  (二)主持人以及参加听证会的其他听证人、陈述人;

  (三)听证事项和主要争论的问题;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五)听证机构对听证会所收集意见和信息作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立法工作的重要依据,对没有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听证机构组织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立法听证会,应当建立听证场所、配备必要设施、保证所需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重要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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