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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房地产违法案件办理工作暂行规定

浙建房[1996]第57号

颁布时间:1996-01-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建设厅 省政府法制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同时提高办理房地产违法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市(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房地产违法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违反房地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四条 办理房地产违法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五条 办理房地产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并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办理房地产违法案件时,主管领导和承办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具体负责房地产违法案件的办理工作。执法人员应当经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地产违法案件办理工作进行监督;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地产违法案件办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九条 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房地产违法案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无资质或超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以及非法进行商品房预售、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案件;

  (二)违反公房管理法规,强占公房,非法转让、转租公房的案件;

  (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违反房地产权属管理法规规定,逾期拒不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及骗取、伪造、非法发放房屋权利证书的案件;

  (四)违反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私下交易、倒买倒卖、隐价瞒租房屋的案件;

  (五)违反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擅自拆迁,擅自改变补偿、安置标准,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以及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或拒绝腾退周转房的案件;

  (六)违反房屋装修管理法规规定,非法装修的案件;

  (七)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 市(地)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以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房地产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设区的城市市级与区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关于房地产方面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口头举报,必须作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举报人不愿用真实姓名的,应当尊重举报人意愿。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自己受理范围的举报材料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机关或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关于房地产方面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须书面告知交办、移送的单位或举报人。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六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按照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自己查处职责范围之内。

  第十七条 立案须填写《房地产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正式立案。

  第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重大案件,应抄报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经批准立案的房地产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有资格的房地产执法人员组成。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权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索取证据;当事人、证人不得无故拒绝。询问应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取证必须合法、全面、及时。

  第二十二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笔录;

  (七)鉴定结论。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正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允许受处罚人陈述事实、说明情况。

  第四章 处罚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认定房地产行为违法的,对仍在进行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停止房地产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房地产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案卷其他材料送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集体审议。

  第二十六条 经审议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不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应予撤销案件。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审议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房地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房地产违法行为的事实和经过;

  (三)案件的性质;

  (四)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五)行政处罚决定;

  (六)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机关;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并加盖印章;

  (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应当制作送达手续,分别由送达人和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后,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房地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地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违法案件查处结束后,承办人应当制作《房地产违法案件结案报告》,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结案。《房地产违法案件结案报告》连同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资料应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重大的及上级交办的房地产违法案件查处结束后,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等材料报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按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的收缴,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查处房地产违法案件的文书格式由省建设厅统一制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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