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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唐山市民间组织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民通字[2003]119号

颁布时间:2003-12-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河北省唐山市民政局关

各县(市)、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是民间组织管理工作,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现将《唐山市民间组织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民间组织管理处反馈。

  唐山市民政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唐山市民间组织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民间组织登记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维护民间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成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民间组织是指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市、县登记管理机关对其登记的民间组织违反条例的行为负责查处。

  第七条 未经登记的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地的区、县登记管理机关查处。

  重大非法民间组织的查处,可由市级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第八条 几个同级登记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登记管理机关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处理。

  县级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级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受理下列来源的案件:

  1、在民间组织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2、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或有关单位移送的;

  3、举报有据的;

  4、属其他情况的。

  第十条 经审查,认为应予立案的,承办人必须填写《民间组织行政处罚立案表》,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以下称承办人)开展调查。

  第十二条 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承办人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出示有关证件。

  现场调查应当做好调查笔录,询问调查应当做好讯问笔录。

  第十三条 调查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

  第十四条 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均为定案证据。

  第五章 定案与送达

  第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填写案情调查终结报告。需要做出行政处罚的,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经登记管理机关部门负责人审核和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承办人填写《民间组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被处罚民间组织签收。

  被处罚民间组织负责人不在的,交该组织其他负责人签收。

  第十七条 受送达人拒收《民间组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及直接送达有困难的,登记管理机关可视具体情况,按照以下方式送达:

  (1)留置送达;

  (2)委托送达、邮寄送达;

  (3)转交送达;

  (4)公告送达。

  第十八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民间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该决定对被处罚民间组织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做出撤销登记和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不需要深入调查,处以警告、责令改正、一千元以下罚款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依照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必须有两名执法工作人员,执法时应出示证件,当场了解违法事实,作出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并填制《民间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书》,做罚款处理的,按照罚缴分离、票款分离的管理制度执行。

  第六章 结案

  第二十二条 违法案件查处完毕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国家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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