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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恩施州政发[2003]14号

颁布时间:2003-05-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4月14日州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九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编纂,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和公众服务转变。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六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请立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及其可行性,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等作出说明。每年11月份,政府法制部门发文通知政府所属部门上报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

  第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定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未列入计划但确需增加的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由政府所属部门专题请示,经政府法制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计划。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和单位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主要对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法性、适当性(即可行、可操作、能解决所要解决的问题)、规范性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的;

  (四)需要重新起草的;

  (五)必要性、合法性、适当性和规范性达不到要求的。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坚决杜绝部门利益倾向,防止违法设定权利、义务的情况发生。

  第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当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送审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收到政府所属部门提请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公函后,应当登记,并在收到第十六条规定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政府所属部门,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按照审查意见执行。政府所属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的,可视作政府法制部门同意印发。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审查或者虽经审查但未同意印发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布。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应急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审查机构会同起草单位准备会议材料,并负责在会议审议时作起草说明。

  第二十二条 经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州政府法制办公室按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报州长签发。县、市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县、市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规范性文件中有须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事项的,必须经批准后公布。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审议未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审议决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由审查机构提供格式文本,在报纸或者权威刊物上公布。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应当采取有效形式,方便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第五章 备案和编纂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按《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恩施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恩施州政发[2001]4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县、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印发之日起30日内由县、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二年对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审查、汇编,及时修改、废止有关文件。其具体工作由审查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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