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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邢家渡引黄灌区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2005-03-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邢家渡引黄灌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2月17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鲍志强
  二OO五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邢家渡引黄灌区管理,充分发挥灌区工程设施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水利局是邢家渡引黄灌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邢家渡引黄灌溉管理处(以下简称灌区管理机构)负责灌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济阳县、商河县、天桥区水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引黄灌溉及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和改善灌区生态环境,推广灌渠衬砌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技术,与县(区)水务部门协作,做好节水示范和沿渠堤防绿化工作。

  第四条 灌区的开发、建设,必须服从灌区发展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规划设计,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和实施。

  第五条 经确权划界的输水干渠、灌区输沙渠、沉沙池、干渠截碱沟、管理站等,属灌区工程管理范围。

  第六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非法拆解或者移动干渠闸门、机泵等工程设备及界桩标志等附属设施;

  (二)违法实施爆破、采矿、取土、打井、挖洞等作业;

  (三)擅自垦植、放牧、开沟、建窑;(四)向渠道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擅自开启提水闸门、机泵或者设置阻水设施、提水设施;

  (六)破坏、盗伐堤防林木;

  (七)在渠堤行驶重型机械、超重车辆。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干渠、渡槽、闸坝等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保护范围。

  在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矿、取土等活动。

  第八条 灌区分干渠(含支渠)及附属设施由所在县(区)水务局负责管理和维护。

  灌区斗农渠及附属设施由所在乡(镇)水利站负责管理和维护。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斗农渠以下的田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分摊用工和维护费用。

  第九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灌区发展规划,划定清淤弃土的迁占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迁占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或者种植生长期较长的树木。

  灌区管理机构对主干渠清淤弃土占压的灌区工程管理范围以外的农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条 灌区施行计划供水。各县(区)水务局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灌溉水量,向灌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灌区管理机构根据申请情况和水源条件,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

  年度供水计划指标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管理规定,在灌区供水期间,按照供水计划实施供水,并计量到分干渠。

  各县(区)水务局、乡(镇)水利站按照供水计划分别负责计量到支渠、斗农渠。

  第十二条 引水水量小于每秒30立方米时,灌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单位的灌溉面积、供水流量大小,采取轮灌方式供水,并将轮灌的时间安排提前三日书面告知用水单位。

  第十三条 灌区管理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水价格标准和各县(区)实际用水量向各县(区)水务局计征水费。

  乡(镇)水利站按所在乡(镇)灌溉用水量计征水费并上缴县(区)水务局。

  第十四条 灌区管理机构征收的水费应当用于黄河水源费、灌区工程管理维护、主干渠清淤、清淤弃土占压的土地租赁和节水灌溉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灌区的清淤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主干渠清淤所需资金由市和受益县(区)按比例承担。分干渠(含支渠)、斗农渠清淤所需资金分别由受益的县(区)、乡(镇)承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拦截或抢占水源,破坏用水秩序。

  第十七条 县(区)水务局未按期足额向灌区管理机构交纳水费,经催缴无效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水费三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影响水利设施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有关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灌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专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有关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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